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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荣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贠荣翔,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因犯抢夺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贠荣翔,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因犯抢夺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荣翔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荣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贠荣翔与被害人凡某某的妻弟高某某到凡某某家休息时,三次趁机在凡某某家卧室抽屉里盗走现金共计13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贠荣翔将赃款1300元退还被害人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贠荣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退赃证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人员信息,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害人凡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贠荣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贠荣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贠荣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贠荣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可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