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成、樊海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258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泉镇王家庄村东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其妻路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某、路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路某某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陈焕明的豫G258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沿辉县市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泉镇王家庄村东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某某之妻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吴某某、路某某均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及车主陈焕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4.6万元(含在辉县市交警大队支付的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90年1月6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居民身份证号为410782199001063194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型;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G258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新乡市安通运输公司;4、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手机通话单、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7月11日8:44分,纪某某用手机18338975551打电话报警称在王家庄村路口东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水泥罐车和一辆三轮车发生相撞;8:48分,13069354166打电话同报此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访问得知,水泥罐车司机受伤被送到水利医院治疗,后在水利医院找到肇事司机赵某某,赵某某称水泥货车侧翻后,手机在驾驶室拿不出来,让郎某某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路某某无责任;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车主陈焕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4.6万元(含在辉县市交警大队支付的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卡,证实豫G258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8、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81、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吴某某、路某某均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351、13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吴某某、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测出乙醇;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11、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评估结论书,证实百事利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3300元;12、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147-1、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2586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行驶速度约为76km/h;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13、证人纪某某证言,2014年7月11日8时50分许,其乘坐一辆轿车沿新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纪委路时,看到一辆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后听到“咚”的一声,从后视镜看到一辆货车翻了,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14、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8时40分许,其骑电动车从常村纸厂下班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王家庄东口时,其前面有一辆水泥罐车,也是向西行驶,后听见“咚”的一声,水泥罐车侧翻在王家庄路口西侧,其到跟前看到一辆三轮车在水泥罐车下边压着,其帮助水泥罐车司机从驾驶室出来,水泥罐车司机说车下边有人,让其用手机拨打“120”及“122”,后“120”车来后,司机坐车去了医院。其手机号码是13069354166;1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吴某某、路某某是其父母,二人居住在辉县市韭山路南水北调河侧路东的廉租房23号楼;1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7月11日8时40分,其持B2型驾驶证驾驶陈焕明的豫G2586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泉镇王家庄东口时,发现一辆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其立即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躲让,结果水泥罐车发生侧翻,将三轮车压在其车的下边。有一个人帮助其从驾驶室内出来后,其让那个人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其因为受伤,就坐“120”急救车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