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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杰,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杰,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拐卖儿童罪并罚为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9月,被告人赵玉杰伙同冯某某(已判决)先后到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百泉镇梅溪村、城关镇西关村等地盗窃乔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陈某等人物品共计价值9296元。被告人赵玉杰系主犯、累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玉杰伙同冯某某(已判决)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自由胡同乔某某家,由冯某某放风,赵玉杰用一根铁丝将该家门锁打开后在该家偷走一条7克黄金项链、5克黄金坠和现金1000元。7克黄金项链价值为2576元,5克黄金坠价值为1840元。

2、2013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赵玉杰伙同冯某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梅溪村胡某某家中,盗窃一部手机、一把车钥匙和600元现金。

3、2013年2月17日傍晚,被告人赵玉杰伙同冯某某骑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58号刘某某家,由冯某某把风,赵玉杰用铁丝将街门打开后进入该家,赵玉杰正在西侧卧室进行盗窃时,因刘某某返回家中,两人逃离现场。

4、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赵玉杰伙同冯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如意巷3条17号赵某某租房处,盗窃一台黑色平板电脑。

5、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玉杰伙同冯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民主胡同38号陈某家,盗窃一部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价值3280元。

综上被告人赵玉杰入户盗窃五次,总价值92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赵玉杰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548号、(2009)辉刑初字第18号、(2014)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赵玉杰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于2011年1月刑满释放。辉县市东瑞格采购事务有限公司关于陈某所购电脑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告人赵玉杰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赵玉杰辨认现场照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两个年轻人在郭某某家房后转,一个在她家房后打手机,另一个在她家胡同转悠,我不认识他们。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辉县市吕巷村,有我放风,赵玉杰用铁丝将一户人家的锁打开,进去偷了黄金项链、首饰和1000多元的现金,项链后来被我们卖了2000多元钱,我分了五、六百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后,在辉县市百泉镇梅溪村一户人家,我和赵玉杰一起进到这户人家的家里偷了500多元钱,一部手机和一把汽车钥匙。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赵玉杰骑摩托车到碧水山村后一家,有我在外面放风,赵玉杰用铁丝将锁打开进去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我们丢下摩托车跑了。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盛世名门对面的胡同附近一家,我与赵玉杰偷了一个黑色平板电脑,电脑我拿走卖了600元,给了赵玉杰300元。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傍晚,我和赵玉杰在辉县市吕巷村的一户人家偷盗,我在外面放风,赵玉杰用铁丝将这户人家的锁打开进到家中盗窃,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赵玉杰把电脑拿走了。

4、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份我家被盗了,丢失了一条7克重的黄金项链、5克重的黄金坠和现金,我二女儿郭某某报案了。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13日晚上7-9点左右,我家被盗了,丢失了一部手机、一把汽车备用钥匙和现金。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份一天傍晚6点左右,我从外面回到家门口时,突然从屋中跑出一男子,我妻子去拦他,也没有拦着,我也没有追上。我家里被翻得很乱,但没有丢失东西。

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我租住的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如意巷,我的一台黑色平板电脑被盗了,我是第二天才知道的。

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5月28日晚上,我家被盗了,丢失了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电脑是2012年10月份以6000元买的。

9、被告人赵玉杰的供述,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有冯某某放风,我用铁丝将一户人家的锁打开,进去偷了一条黄金项链和1000多元的现金,我出去后,冯某某又进去偷了,我所偷项链后来被我们卖了2000多元钱,我分了五、六百元现金。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冯某某到辉县市百泉镇梅溪村一户人家,这家的街门和屋门都没有锁,我和赵玉杰一起进到这户人家的家里偷了600多元钱,一部直板手机和一把汽车钥匙,钥匙冯某某拿了,手机冯某某出来后扔了。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冯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市城关镇老槐树庙南面的一户人家,我进到家里,正准备进屋偷时,冯某某在外面说有人来了,我们丢下摩托车跑了。2013年春节前后,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的一户人家,我与冯某某在一个集体宿舍里偷了一个黑色平板电脑,电脑冯某某拿走卖了600元,给了我300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傍晚,我和冯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的一户人家偷盗,我用一根铁丝将这户人家的街门锁打开我们两人进到家中盗窃,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

10、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245号、(2014)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乔某某家被盗的7克黄金项链价值2576元,5克黄金坠为1840元,陈某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28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杰伙同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玉杰和冯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玉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玉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玉杰与冯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乔某某现金及赃物折价款5416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现金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赃物折价款32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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