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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辉县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豫GJA9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溪鑫居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GH3858号水泥罐车发生相撞,致使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66.4mg/100mL。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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