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向辉县市某某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获取辉县市某某镇卫生院院长王某某的关照,郑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10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向辉县市某某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多次向辉县市某某镇卫生院院长王某某送现金,共计10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向辉县市某某卫生院供应药品过程中,在辉县市百泉镇药都附近,分三次送给王某某现金计14000元,其中一次3500元、一次4500元、一次6000元。 2、2011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向辉县市某某卫生院供应药品过程中,在辉县市百泉镇药都附近,分三次送给王某某现金计16000元,一次4000元、二次6000元。 3、2012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向辉县市某某卫生院供应药品过程中,在辉县市百泉镇药都附近,分六次送给王某某现金计38000元,一次3000元、三次5000元,二次10000元。 4、2013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向辉县市某某卫生院供应药品过程中,在辉县市百泉镇药都附近,分三次送给王某某现金计25000元,一次5000元、二次10000元。 5、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向辉县市某某卫生院供应药品过程中,在辉县市稻香路紫成加油站附近,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70年9月6日。 (2)、河南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郑某某非该公司正式业务员,仅受该公司委托前往辉县市某某卫生院销售药品,其违规违纪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3)、辉县市卫生局文件,证明王某某任辉县市某某卫生院院长。 (4)、辉县市某某卫生院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郑某某向某某卫生院销售药品的情况。 (5)、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4年,河南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郑某某给辉县市某某镇卫生院供应药品,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每次结算过货款后,都会在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附近的路边等地,给其送金额不等的现金,大概有十四万元左右。 (7)、证人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让其联系郑某某,想让其给郑某某退赃款,后郑某某不让其管。 (8)、证人时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的妻子买某某给时某某和李某某联系,想给郑某某见个面,后在辉县市家天下建材市场买某某和郑某某见了面的事实。 (9)、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起其在河南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0年起其开始给辉县市某某卫生院供应药品,期间其先后送给王某某现金103000元。其中2010年送过3次,一般都是在某某卫生院结算过货款后,在百泉药都北边的路上见面,有时在王某某车上,有时在其车上,一次3500元,一次4500元,一次6000元;2011年,其送给王某某三次现金,一次4000元、二次6000元。也是在某某卫生院结算过货款后,和王某某在百泉附近见面;2012年,其送给王某某六次现金,一次3000元、三次5000元,二次10000元。也是在某某卫生院结算过货款后,和王某某在百泉附近见面;2013年,其送给王某某三次现金,一次5000元、二次10000元。也是在某某卫生院结算过货款后,和王某某在百泉附近见面;2014年,也是在结算过货款后,在辉县市稻香路紫成加油站附近,其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其给王某某送钱的事,公司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以行贿论处。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