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辉县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至2013年,被告人郝某某担任辉县市城关卫生院院长,期间在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向该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某好处费11000元; 2、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郝某某担任辉县市城关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辉县市医药公司业务员程某某向该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程某某好处费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起,被告人郝某某担任辉县市城关卫生院院长,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河南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想利用其院长身份增加对该医院药品销售业务量,仍于2011年9月至2013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王某某现金共计11000元; 2、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辉县市城关卫生院院长期间,明知辉县市医药公司业务员程某某想利用其院长身份顺利向该医院销售药品,并在结算货款时得到其帮助,仍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非法收受程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郝某某将赃款退缴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15日。 2、辉县市卫生局文件,证明郝某某于2011年8月起任辉县市城关镇卫生院院长。 3、辉县市医药公司证明,证明程某某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只是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药品,其个人经营行为与公司无关。 4、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证明辉县市医药公司、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向辉县市城关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的情况。 辉县市城关镇卫生院药品购销明细账。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明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将涉案赃款予以扣押的事实。 7、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证明,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为了能保持和城关卫生院的业务关系,增加业务量,其于2011年起至2013年期间,五次送给城关卫生院院长郝某某现金共计11000元。 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以辉县市医药公司名义向辉县市城关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了保持和城关卫生院的业务关系,于2012年春节前在郝某某办公室送给郝某某2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在郝某某办公室送给郝某某5000元。 10、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9月份我到辉县市城关镇卫生院任院长后,王某某找到我给我说想利用我的影响给医院多销售药品,我当时碍于同学面子,而且我们又是同乡,我就同意了。期间在2011年至2013年,王某某分五次共送给我现金11000元;在我担任辉县市城关卫生院院长期间,辉县市医药公司业务员程某某为了能顺利向我们医院销售药品,也想在结算货款时得到我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共送给我现金7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作为辉县市城关镇卫生院院长,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郝某某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郝某某的违法所得18000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