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在辉县市太行大道金水湾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将郭某乙的白色华为手机和郭某丙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583元。2014年10月22日被盗物品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40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