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8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陈某甲、任某某、任某甲、芦某某、陈某乙、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一起玩,期间陈某甲、孔某某提出去截车,其他人表示同意。然后,任某某购买了两件啤酒,和陈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到辉县市与获嘉县交界处卫河桥上喝酒,并将啤酒瓶放在路中间阻挡道路。当晚12时许,王某某、邵某某驾驶一辆豫N07977号“斯太尔”货车路过此地,见状停车。陈某甲、杨某某等人用石头、啤酒瓶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砸碎,并致王某某、邵某某受伤。任某某、陈某甲等人又将王某某强行拉下车对其搜身并让其拿钱,后陈某甲将邵某某的50元现金及部分票据抢走。被告人陈某某发现有车辆驶来,遂招呼其他人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陈某甲、任某某、任某甲、芦某某、陈某乙、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一起玩,期间陈某甲、孔某某提出去截车,其他人表示同意。然后,任某某购买了两件啤酒,和陈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到辉县市与获嘉县交界处卫河桥上喝酒,并将啤酒瓶放在路中间阻挡道路。当晚12时许,王某某、邵某某驾驶一辆豫N07977号“斯太尔”货车路过此地,见状停车。陈某甲、杨某某等人用石头、啤酒瓶将货车挡风玻璃、车灯砸碎,并致王某某、邵某某受伤。任某某、陈某甲等人又将王某某强行拉下车对其搜身并让其拿钱,后陈某甲将邵某某的50元现金及部分票据抢走。被告人陈某某发现有车辆驶来,遂招呼其他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抢劫现场及被毁车辆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3年4月10日;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刑初字第177号、(2005)辉刑初字第138号、(2006)辉刑初字第150号、(2007)辉刑初字第40号、(2011)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2012)辉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陈某乙、孙某某、陈某甲、任某某、芦某某、任某甲、杨某某等因犯抢劫罪均已被判刑的情况;3、证人芦某某证言,2003年1月8日23时许,其与陈某甲、任某某、孙小强、杨某某等共十一人在辉县与获嘉县交界处的马厂桥处截车并向司机要钱;4、证人孔某某证言,其和陈某乙、任某甲、任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手持啤酒瓶和石头将车窗玻璃、车灯砸坏,陈某甲站在车踏板上向司机要钱,陈某甲、任某某等将司机围住并搜身,第二天听陈某甲说他拿了那司机20元钱和一把票;5、证人陈某甲、孙某某证言,任某某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了,任某某和陈某甲、杨某某、孙某某他们四人围住那司机搜身和要钱;6、证人任某某证言,其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和他要钱,听孔某某、任某甲、丁某甲等人说,陈某甲可能还抢有钱;7、证人任某甲、孙某某、陈某乙、丁某甲证言,是任某某提出劫车的,其和任某某、陈某甲、芦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共十一人抢劫大货车了;8、证人杨某某供述,2003年1月8日晚11时许,其伙同陈某甲、任某某等十余人在吴村镇与获嘉县交界处的马厂桥拦截一辆大货车要钱,并砸坏车玻璃、车灯,殴打司机,其用石头砸车灯了;9、证人魏某某证言,2003年1月8日晚11点多,其看见三辆摩托车及十四五个人往中州铝厂生活区方向跑了,到跟发现其公司的车被抢了;10、证人高某某证言,2003年1月8日晚11点多,其看到十余人一块从饭店出来骑摩托车顺2号路往南走了;11、被害人邵某某、王某某陈述,2003年1月8日晚11点左右,其二人开的罐装车走到中州铝厂马厂桥附近时被十多个年轻人截住,那些年轻人把车玻璃和车灯砸坏,并抢走包里的钱;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月8日晚11时许,任某某提出抢劫,其同意后和他们一块到马厂桥附近,在马厂桥上喝过酒后,陈某甲等人将啤酒瓶摆到马路中间了。其下到桥下解手,后听到桥上有吵骂声,上来后看到他们劫了一辆货车,任某某、孙某某等人砸车,陈某甲将司机从车上拽下来,并脱司机的衣服,后其发现后面有车过来,就喊叫“后面有车来了,赶快跑”,其和芦某某就骑摩托车跑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截车、搜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