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进行病房楼改建工程,被告人雷某某借用河南宏岳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招投标,工程中标后,雷某某为了能顺利的结算工程款及借款,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分两次共向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院长王某某行贿现金2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于2009年进行病房楼改建工程,被告人雷某某以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招投标并中标。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雷某某为了能顺利的结算工程款及借款,分两次共向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院长王某某行贿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2014年10月15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明2014年8月11日雷某某因涉嫌行贿犯罪主动投案并对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2)李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其系河南宏岳公司的法人,对其他公司借用其资质具体情况梁某某比较了解。(3)雷某某户籍证明,证明雷某某的责任年龄。(4)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病房楼工程决算审计认定表,工程名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病房楼工程,建设单位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施工单位,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审计造价2843664.68元。(5)2009年3月20日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和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证明宏岳公司借给峪河卫生院100万元,作为新病房楼的自筹资金。(6)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承包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7)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主项资质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8)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付款清单、记账凭证、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收据、付款申请,证明峪河卫生院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来往账目、付款凭证及收据。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两盘。3、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明辉县市峪河卫生院病房楼改造工程由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雷某某从河南宏岳建筑有限公司取得的这项工程,中间还增加了许多项目。2009年国庆节前,搬进了新的病房楼。由于医院资金紧张,对建筑款拖欠的比较多,雷某某多次催要,2010年春节前,雷某某到百泉镇大官庄村其家中,给其送了5万块钱。2010年陆续把欠他的建筑款都结清了。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雷某某到大官庄其家中给其送了15万元钱。雷某某送钱一是顺利给他结算了建筑款。另外,在招投标之前,雷某某来找过他说想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变更追加了100多万元的工程量,其都给予了帮助。(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雷某某借用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过辉县市峪河卫生院病房楼的改建工程,该公司只负责提供资质,公司按工程量收取管理费。(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不知道雷某某给王某某送钱的事。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己有建筑队,但是没有资质,2009年其用宏岳建筑公司的资质去投标辉县市峪河卫生院病房楼的改建工程,中标后宏岳建筑公司给其派遣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管理项目建设,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建筑过程中又追加了一些工程,工程结束后工程款结算是280万元。2010年春节前其到王某某家送给其5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其到王某某家送给其15万元现金。送钱想让王某某把工程款与借款尽快给其结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两次向时任辉县市峪河卫生院院长王某某行贿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行贿论。被告人雷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