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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靳某某从李某某处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2939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靳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又将该面包车卖给被告人邱某某。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6000元。经查,该车系河南省巩义市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的被盗车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查获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靳某某、邱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靳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2939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靳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又将该面包车卖给被告人邱某某。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6000元。经查,该车系河南省巩义市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被盗的车辆,登记牌号为豫AM3675。该车于2013年8月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靳某某出生于1985年11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1991年12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明该车辆被查获和扣押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9年11月27日晚上8点左右,我将我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巩义市人民路37号家属院楼下,11月29日早上8点我去开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该车是我于2004年1月份以35000元价格购买的,车架号:LZWNBCG0131048027,发动机号:308214533,车牌号:豫AM3675,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张耀军,是我的曾用名,我换过身份证后的名字叫张某某。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2010年冬,我与李某某谈到想买一辆面包车,不久李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开了一辆豫A牌照的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到前姚村找我,我就以2600元价格买了。我给过他们钱时,那个年轻人不给我行车证,我怀疑是被盗车辆,但钱已付过,我想反正我也没有驾驶证,没有手续就算了.后来我卸了一辆报废车牌号为豫GT0257的牌照换到面包车上,把豫A牌照扔了。2013年6月1日,我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赵固乡武庄村的邱辉(邱某某)了,当时我告诉他车没有任何手续,让他开时注意点,他也没要手续就将车开走了。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1日,我以1200元的价格从冀屯乡小洼村靳某某处购买一辆牌照为豫GT0257的五菱面包车,购买时该车没有手续,靳某某告诉我他买这车时,车点火开关是坏的,车可能是偷的,叫我小心点。2013年8月2日下午我开车到薄壁玩,被辉县市公安局薄壁交警中队查获,经公安机关查验,该车是被盗车。

5、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166号、辉价证鉴字(2014)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于2010年12月的鉴定价格为12939元,于2013年6月1日的鉴定价格为6000元。

6、邱某某的辨认笔录,经邱某某辨认,卖给他面包车的人就是靳某某。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靳某某、邱某某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登记牌号为豫AM3675的赃物面包车一辆由辉县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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