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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辉县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龚某丙无证驾驶无牌面包车,车上乘坐人龚某甲、龚某乙,沿卫吴线行驶至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杨某某损伤属重伤。龚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丙拒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当晚赶到事故现场,驾车先后将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送回家中,期间韩某某得知龚某丙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韩某某称是在辉县市小屯转盘租用的车辆发生发生事故,司机去向不明的虚假证明。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自首,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龚某丙无证驾驶无牌面包车,车上乘坐人龚某甲、龚某乙,沿卫吴线行驶至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杨某某损伤属重伤。龚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丙拒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当晚赶到事故现场,驾车先后将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送回家中,期间韩某某得知龚某丙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韩某某称是在辉县市小屯转盘租用的车辆发生发生事故,司机去向不明的虚假证明,并带领龚某丙、龚某甲、龚某乙到小屯转盘认路。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龚某甲出生于1965年9月4日。龚某乙出生于1972年10月1日;

2、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

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1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经通知后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

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30000元;

7、证人龚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5日18时发生事故后,其在公安机关做完笔录后,告诉韩某某出事时是自己开的车;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5日,骑电动车回家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了;

9、证人龚某甲、龚某乙证言,证明到公安机关做假证之前,韩某某领着到小屯转盘认路;

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龚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是租的车出事了,其开车将龚某甲、龚某乙送回家,后接住龚某丙后,知道是龚某丙开的车,当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仍然说是龚某丙租的车;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龚某丙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情况下,仍然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龚某丙长期得不到法律追究,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侦查造成障碍,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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