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1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2月12日生。 被告杨某,男,1982年4月13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刘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夫妻生活并不和睦。被告性格暴躁,多次酗酒后对原告恶言恶语,提出离婚,原告对之感到失望。甚至在寒冷的冬天被告酒后用电动车带着女儿离家,使女儿受到惊吓。更令原告感到绝望的是2014年5月发现被告吸白粉,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甲,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双方结婚,2010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克服各自的缺点,是能和好如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