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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珍与李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刘玉珍,女,1955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彬,男,1976年2月5日生。 原告刘玉珍诉被告李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刘玉珍,女,1955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彬,男,1976年2月5日生。

原告刘玉珍诉被告李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急用钱为由,2007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千分之十五,并承诺短期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就原告所诉未提供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少彬在2007年3月17日向原告刘玉珍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千分之十五。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10000元,不超过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玉珍借款四万元,支付利息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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