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69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7年4月28日生。 被告刘某,男,1985年1月13日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年六周岁,一女刘某乙,现年五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因琐事时不时对原告施加暴力行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逐渐冷漠。2013年腊月双方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很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于2008年9月19日出生,婚生女刘某乙于2009年9月16日出生。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