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18号 原告周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敏,女。 被告王玉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霞与被告王丽敏、王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王丽敏、被告王玉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9日、8月11日,两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王丽敏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条也是我打的,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这个钱是我和王玉利一起去借的。 被告王玉利辩称,两笔款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8月11日,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是王丽敏,且王丽敏与王玉利在2011年5月4日已经离婚了,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存续期间借的,应驳回周红霞要求王玉利承担还款的诉求。 原告周红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9日被告王丽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红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6月9日王丽敏”。 2、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丽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红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8月11日王丽敏”。 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借到原告周红霞50000元。 3、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9月5日原告周红霞与被告王玉利互发的短信内容7份,证明原告周红霞在6月20日才知道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王玉利知道该两笔款是原告周红霞借给被告王丽敏,他也认可这个事实,该两笔借款应由王丽敏、王玉利共同偿还。 被告王丽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玉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王玉利的离婚证,证明王玉利与王丽敏在2011年5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丽敏、王玉利对原告周红霞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周红霞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丽敏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短信内容,其与王玉利年前还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给原告打欠条时王玉利也在场,借钱的事王玉利知道。被告王玉利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系复印件,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短信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王玉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与王玉利离婚之后,故对原告周红霞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丽敏与被告王玉利于2011年5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6月9日、8月22日被告王丽敏分两次向原告周红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逾期后,经原告周红霞多次催要,被告王丽敏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丽敏于2013年6月9日、8月22日分两次借原告周红霞现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周红霞要求被告王丽敏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红霞要求被告王玉利偿还借款,因两被告已于2011年5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两笔借款不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的,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红霞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丽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