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78号 原告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因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换亲,1987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路某甲,1991年7月13日生,次子路某乙,1999年11月23日生,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好,没有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换亲,1987年元月17日领的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路某甲,于1991年7月13日生,次子路某乙,于1999年11月23日生。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还能维持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