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安丙军,男,1965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玉祥,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丙华,男,1955年5月19日生。 原告安丙军诉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刘店村委会)及被告安丙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庆、被告东刘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安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3日,原告、被告安丙华及安某某用5.6亩承包地与本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的4.5亩土地进行交换耕种,换地后属于原告的土地为3.5亩(实际是3.55亩)。2010年12月12日,被告东刘店村委会曾征用原告1亩承包地,原告剩余承包地2.55亩。2013年7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征地协议,擅自对原告的2.55亩承包地进行征用,二被告违法签订的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征用承包地协议,且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2.55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刘店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称的2003年4月3日,原告安丙军、被告安丙华及安某某用5.6亩土地与本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的4.5亩土地进行互换属实,土地互换时,原告及安某某委托被告安丙华代理土地互换事宜。2、土地互换后,原被告三兄弟每家享有的承包地亩数,被告东刘店村委会并不知情。3、2010年12月12日,经原告安丙军同意其与被告东刘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辉县市政府对涉案土地已依法征用。4、该涉案土地被征用时,本村村民均知道,当时,被告安丙华到村委会,称其两个弟弟已委托其代理签订征地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安丙华已将该补偿款领走,并支付给了本案的原告及安某某,原告与被告安丙华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安丙军对被告安丙华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2013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求,由于原告的不当之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安丙华辩称:2013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征地协议时,曾通知其两个弟弟,在安某某同意、原告安丙军未表态的情况下,被告安丙华代理其两个弟弟与被告东刘店村委会签订该协议,被告安丙华将征地补偿款领走,安某某的补偿款已从被告安丙华处取走,2013年底,被告安丙华将一张写有自己名字的基金会卡及现金5万元给原告,2013年年前,原告又把征地补偿款退给被告安丙华。被告安丙华有权代表原告安丙军及安某某签订该协议,2013年7月6日协议是有效的,应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安丙华是否受原告安丙军委托与东刘店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该征地协议是否有效,应否撤销,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其责任田2.55亩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6日,被告东刘店村委会与被告安丙华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对原告安丙军的土地进行了征用。 2、2003年6月1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2004年4月28日粮食补贴“通知书”;2005年4月27日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直接补贴“通知书”;2008年4月20日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14年4月6日,被告安丙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其中所涉及的2.55亩土地是原告安丙军的。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刘店村委会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示的该协议上的第2条补偿标准“4.98万元/亩”有异议,此处为笔误,实际的补偿标准为“4.18万元/亩”,该协议中被征用的土地包含原告及被告安丙华、安某某三人的土地,被告安丙华与原告安丙军、安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安丙华认为其有权代表原告安丙军及安某某签订该征地协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东刘店村委会对该组证据中的2003年6月1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2004年4月28日粮食补贴“通知书”;2005年4月27日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直接补贴“通知书”;2008年4月20日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4份证据所载明原告家的土地亩数系原告与他人互换土地之前的亩数,被告东刘店村委会并不知情,所发放的政策卡等手续仍依据原告与他人互换前的土地亩数发放的,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互换前的土地状况。对2014年4月6日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安丙军与被告安丙华系弟兄关系,该证明内容并非被告安丙华所写,该证明与被告安丙华陈述不一致,内容也不真实。被告安丙华认为:2014年4月6日证明内容不真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确系二被告所签,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3年6月1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2004年4月28日粮食补贴“通知书”;2005年4月27日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直接补贴“通知书”;2008年4月20日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6日,被告安丙华出具的“证明”,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二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原告的土地仅为2.55亩,并非该证明所陈述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东刘店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5月16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安丙华是代理原告安丙军签订的协议,被告安丙华是代理行为。证明从土地互换到土地被征用,一直都是被告安丙华代理的,被告安丙华与被告东刘店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属于代理行为。 2、契约一份,以证明在签订互换协议时一直都是被告安丙华代理的。 3、2013年7月6日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系二被告所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 4、西外环路东占地补偿发放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安丙华已从被告东刘店村委会把土地补偿款领走的事实。 5、提供照片4张,证明土地已经被征用的事实,无法返还。 经质证,关于证据1,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安丙军及安某某委托被告安丙华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被告安丙华无异议。关于证据2,原告认为:虽签字是被告安丙华一人所签,但指纹并不是被告安丙华一人捺的;被告安丙华认为:签订互换土地的契约时安某某不在场,原告安丙军及被告安丙华都是自己签的名。关于证据3,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应撤销;对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安丙华领走了土地补偿款。关于证据3、4被告安丙华均无异议。关于证据5,原告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还有争议,还没有开发利用,是可以返还的。被告安丙华认为:地已经被征用了是事实。 经认证,关于被告东刘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均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东刘店村委会提供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关于证据3,该证据能够实现被告东刘店村委会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据5,该证据真实反映被征用土地的现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安丙华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3日,原告、被告安丙华及安某某用5.6亩土地(其中原告土地3.55亩)与本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的4.5亩土地进行互换,互换土地后,原告仍享有3.55亩土地的承包权,2010年12月12日,原告3.55亩土地中的1亩土地被征用,剩余土地2.55亩,2013年7月6日,被告安丙华在未受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先后与被告东刘店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关于3.5亩土地的征地协议(其中含原告土地2.55亩),一份征地协议的补偿标准为4.98万元/亩,另一份征地协议的补偿标准为4.18万元/亩,其他内容均一致,被告安丙华按照4.18万元/亩的补偿标准将3.5亩土地的补偿款取走。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征用承包地协议,变更为: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征用承包地“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告2.55亩土地的这部分“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丙华在没有原告安丙军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代理原告安丙军与被告东刘店村委会签订了2013年7月6日的征地补偿协议,导致原告安丙军的2.55亩土地被征用,后也未得到原告安丙军的追认,被告安丙华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告安丙华与被告东刘店村委会签订的3.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告安丙军2.55亩土地的这部分“协议”对原告安丙军不发生效力,该部分应认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征用承包地“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告2.55亩土地的这部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2.55亩土地的诉求,因该土地已被征用,无法予以返还,且原告安丙军要求返还其2.55亩土地的主体错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丙华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征用承包地“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告安丙军2.55亩土地的这部分“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安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