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923号 原告张全香,女。 原告吕鹏宣,男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保,男。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香、吕鹏宣因与被告李小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李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9时许,在辉县市常村镇东外环路凤凰山庄路口,被告李小保驾驶豫GYC838号车与赵阳驾驶的豫G7T338号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赵阳车辆的二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李小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阳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豫GYC838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90704.49元。 被告李小保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人李小保系醉洒驾驶发生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代付责任,并有权向其追偿。由于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依法分配。由于李小保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免去保险公司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两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一,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小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小保承担。 2、豫GYC838车的行驶证1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李小保驾驶证1份,证明豫GYC838车系李小保所有,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 3、张全香、吕鹏宣户口本,以证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主要内容:被保险人李小保,车牌号豫GYC838,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4日,保险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李小保。2012年11月14日。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李小保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保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小保系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仅承担代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小保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是依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机动车的”。原告系醉酒后驾车车辆,因此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张全香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陪护建议书、费用总清单各1份,主要内容:张全香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肾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饮食,主要休息、适当活动锻炼,一月复查。另注明:住院期间输血6″、血浆600ml、白蛋白10g×4瓶2400元。辉县市供血库型交叉陪血报告单复印件2份,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32704.95元;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3份,计86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1份,计830元;河南省辉县市供血库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2653元。证明张全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1、左侧3-9及右侧3-6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外伤性脾破裂,入院后在全麻下进行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收据2份,计800元。证明原告张全香构成两处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 3、张全香、吕鹏宣户口本、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张全香户口本显示:2010年1月28日由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迁入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别为辉县市居民家庭户口。吕鹏宣户口本显示:2004年8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200408133778。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证明主要内容:张全香,1968年2月25日生,该同志系我村村民,我村由于城中村改造,现已无耕地。吕艳君,男,1969年3月15日生,妻张全香,女,1968年2月25日生,两人均系我村一组村民,于1990年2月结婚,居住在辉县市西环路中石化加油站东。二人结婚以来一直居住于此,张全香在馍厂工作。期间因计划生育和批宅基地,将户口迁至拍石头乡,又迁回,均未在拍石头乡居住。辉县市文昌大道西关馍店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张全香系本馍店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证明张全香日平均工资75元,且居住在城镇,有一被抚养人吕鹏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吕鹏宣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病历、费用总清单各1份,主要内容: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7日吕鹏宣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陪护建议书显示: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时间至出院为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1201.2元,门诊票据1份,计93.5元。证明原告吕鹏宣的伤情及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2、交通费票据29张,计400元。证明二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围绕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张全香证据1中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3份门诊票据和河南省辉县市供血库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辉县市供血库型交叉配血报告单复印件2份有异议,认为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外购血液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的花费系其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故二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对张全香外购血液异议,因张全香病历和出院证均能反映该部分花费,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张全香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合法性不能确定,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张全香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鉴定费系张全香鉴定所花费的实际支出,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张全香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签发的,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户籍性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西关村的村民,不能改变张全香农民的身份。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扣发工资的数额不显示,没有劳动合同和五险一金来印证张全香系镆店职工,没有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本的签发日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但显示的户籍迁入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如实反映其辖区内的居民实际居住环境,故对二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辉县市文昌大道西关馍店的误工证明及张全香的工资表相互印证了原告因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于原告吕鹏宣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一人护理为宜。本院认为,结合吕鹏宣的病历及陪护建议书能够反映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于原告吕鹏宣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和起止点,不应认定。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定为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9日19时许,在辉县市常村镇东外环路凤凰山庄路口,被告李小保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YC838号车与赵阳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7T338号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赵阳车辆的两原告受伤。李小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阳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全香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肾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饮食,主要休息、适当活动锻炼,一月复查。张全香因事故花费医疗费37052.95元。张全香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张全香系辉县市文昌大道西关馍店职工,其实领工资为75元/天。张全香因事故致残,2013年10月11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花费鉴定费800元。其子吕鹏宣于2004年8月13日出生,吕鹏宣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7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花费医疗费1294.7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二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李小保驾驶的豫GYC838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审理中,张全香、吕鹏宣对自己的损失不要求赵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小保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YC838号车与赵阳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7T338号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赵阳车辆的二原告受伤,李小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小保作为豫GYC838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全香要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被保险人李小保系醉洒驾驶发生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代付责任,并有权向其追偿,商业三者险免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全香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705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0元/天×56天);3、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4、误工费12300元(7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64天);5、护理费4114.13元;6、残疾赔偿金150608.2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083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75.46元)、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6295.31元。吕鹏宣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3、护理费514.27元;上述费用合计1878.97元。因李小保驾驶豫GYC838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张全香的金额为116500元,包括:医疗费8700元(因该事故有多人受伤,经计算原告张全香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应得比例为87%);伤残赔偿1078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该事故有多人受伤,经计算原告张全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得比例为98%);原告张全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9795.31元,依据过错比例,被告李小保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856.72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吕鹏宣的金额为1136元,包括医疗费300元(因该事故有多人受伤,经计算原告吕鹏宣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应得比例为3%);伤残赔偿836元(包括护理费,因该事故有多人受伤,经计算原告张全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得比例为0.076%),原告吕鹏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42.97元,依据过错比例,被告李小保承担70%赔偿责任,即520.08元。审理过程中,张全香、吕鹏宣对自己的损失不要求赵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香各项损失116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鹏宣各项损失1136元。 三、被告李小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全香各项损失69856.72元。 四、被告李小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鹏宣各项损失52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李小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