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系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3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64年9月11日生。系被告母亲。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永智、被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份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不久,原告及其家人发现被告精神有问题,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未能治愈,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残疾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每月探望一次,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甲每月探望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