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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残疾人(有癫痫,说话吐字不清),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2月30日在博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郜某甲。婚后因原告犯病,被告让原告回娘家治疗,费用由原告娘家负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向原告要钱,原告怀孕生产的费用大部分也是原告家人所出,原告生孩子后,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不仅不给原告抚养费,反而向原告索要孩子的礼金,不给就打。2012年春节开始原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残疾证一份,证明张某某系残疾人;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郜某甲的出生时间;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在生孩子前就一直在娘家居住,生孩子后这3年左右也在娘家居住,因原告是残疾人,被告嫌弃原告;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不好,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春节也未回被告家生活,除了生孩子时在婆家居住了一个月,之后也一直在娘家居住,两人感情不和,2012年被告还去原告娘家闹事,被告也不去看望孩子。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在博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郜某甲。原告为语言残疾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常年在娘家居住。2012年春节,原告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某长期分居,且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郜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8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