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5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颖、郭威、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翟福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醉酒后与同处醉酒状态的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用附近饭店内的菜刀将宋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刘某于2013年7月5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宋某某对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亢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