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龙,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丙占,又名丁小丙,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8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丙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刘玉龙、丁丙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玉龙窜至焦作市市区,让被告人丁丙占帮忙购买“冰毒”。后丁丙占以900元的价格从自称叫“小某”的人手中购买3克“冰毒”,将其中的2.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玉龙。刘玉龙随后在武陟县大司马村“春梅旅社”内将2.2克毒品贩卖给雒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2.2克“冰毒”。经鉴定,该“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龙、丁丙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雒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与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9月25日晚上10时许,任某甲(另案处理)为向杨某某索要高利贷,纠集陈某某、黄某、樊某某(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刘玉龙等人从武陟县县城“K歌迷”KTV包间内,将杨某某强行带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司马村一家旅社内,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次日下午任某甲等人将杨某某释放。案发后,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对任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万某某、杨某、张某甲、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1月26日晚6日许,刘某甲(已判处刑罚)驾驶面包车与刘某乙(另案处理)行至武陟县三阳转盘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乙和张某丙赶到现场说事。后刘某甲、刘某乙分别电话纠集刘某(已判处刑罚)等人赶赴现场为其助威。被告人刘玉龙、刘某乙、刘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情况后,也赶至三阳转盘帮刘某甲助威。刘某、刘某甲指使刘玉龙等人将张某乙拉至大司马村村东小庙处。同时刘某丁(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并准备将张某丙拉走,在张某丙家人的阻拦下未得逞。随后刘某等人又驾车先后赶赴大司马村村东小庙处,被告人刘玉龙、刘某、刘某丁、刘某乙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玉龙的供述,当晚与刘某乙等人到三阳转盘处,刘某甲让我开车把一个长头发的人拉到大司马村一个小庙处,刘某等人殴打这个人。后来把这个人送走了。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2009年11月26日晚上7点多,张某乙的车与一辆面包车碰车了,对方来了几十口,把张某丙打伤,把张某乙拉到一个小庙处殴打。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当晚与三阳的车相碰,对方骂我们,我打电话叫来人打他们。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听说刘某甲在三阳碰车了,我给刘玉龙打电话一块去了。 5、证人刘某丙证言,当晚刘玉龙打电话让我去三阳转盘,到后与刘玉龙、刘某戌等人对一个人拳打脚踢。 6、证人刘某丁证言,当晚是刘玉龙开车将一个人拉到大司马村一个小庙处。 7、证人刘某证言,当晚刘某甲、刘某被对方打了。 8、证人王某甲证言,当晚刘某甲被三阳的人打了,大司马的人将三阳一个人拉走了。 9、证人王某乙、李某甲、刘某已、李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6日晚上,刘某甲在三阳转盘因碰车与三阳的人发生纠纷,并打架。 10、证人任某乙、刘某庚、刘某于证言,证明当晚刘某甲的车与三阳一个人的车碰撞,发生纠纷,双方互殴,把三阳一个人拉至大司马村殴打。 11、证人邓某某证言,当晚发生纠纷后,将三阳一个人拉至大司马村一小庙处,刘某许、刘某和、刘玉龙等人围住这个人拳打脚踢。 12、证人赵某某、孙某某证言,当时驾驶半挂车与一辆面包车相碰,对方喊可多人。 13、证人孟某某、张某丙、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6日晚上7点多,在三阳转盘见到有一二十个年轻人在打张驴。 14、证人刘某乎证言,当晚在三阳转盘见到可多人打架,我也被打了。 15、证人原某某证言,当时见到一二十个人对张某乙脚踢手打,还把他拖一辆面包车上拉走了。后又对张驴脚踢手打。 16、证人陈某某证言,当晚听说张某乙被大司马村的人拉走了。 17、鉴定结论,证明张某丙、张某乙的伤构成轻伤。 18、接处警经过,证明武陟县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调集了数十名警察才将现场控制。 19、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武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被告人刘玉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8月15日刑满释放,有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济源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龙、丁丙占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玉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玉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玉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丙占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玉龙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玉龙、丁丙占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丙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