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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连爱与被告刘春生、赵兰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冯连爱(又名冯爱连),女。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生,男。 被告赵兰香(系刘春生妻子),女。 原告冯连爱与被告刘春生、赵兰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
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冯连爱(又名冯爱连),女。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生,男。
被告赵兰香(系刘春生妻子),女。
原告冯连爱与被告刘春生、赵兰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刘春生、赵兰香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爱及其诉讼代理人邢付渠、被告刘春生、赵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连爱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家居住东西两院,原告在东边,被告在西边。被告家的西边有一条南北大路,原告家的唯一出路是由被告家的南院墙外向西通行至南北大路。2013年10月份二被告在此路上堆放了大量砖头,企图把路堵死,还在临原告的院内建一粪池,致使原告一家无法通行,虽经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拒不排除妨碍。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刘春生、赵兰香辩称,公民的一切行为,必须依法律为准绳。民法通则并不保护非法占有人的权利。双方争议的地方按规定刘春生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原告冯连爱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任何的有效证件。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占耕地建房,违法建筑属于拆除的建筑。而物权法规定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均是依法享有。我的所有证件证明使用权和管理权是刘春生所有,而原告的非法建筑不应当成为法律保护对象,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的房屋位于二被告家房屋的东边,二被告居住在原告的西边,两家房屋均为坐北朝南。二被告房宅建有围墙,其向西出行,通往南北道路。原告家东边是其邻居的房宅,原告一家无法向东通行。二被告家南围墙外有一东西走向三米道路,该三米道路南侧及原告家南侧均为耕地。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通道为原告家的唯一出路,在原、被告没有发生矛盾之前,原告家一直通过该路向外出行。2008年1月在原告家欲建房之际,原告冯连爱与被告刘春生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刘春生住宅南墙外地,有八尺宽暂时给冯爱连建房住房作出路使用,刘春生、冯爱连二人协议,如果以后卖房,出路立即归还给刘春生,该地不在(再)作出路使用”。双方对此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冯连爱房宅系1997年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羊东组经羊东村委同意规划给给原告使用。但原告未提供该房的审批手续及建筑许可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春堂证言、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2013年10月21日证明、2008年协议书、2014年8月1日羊东村委证明书面证据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家与二被告家系东西院邻居,且双方争议的通道系原告唯一的外出通道,原告在建房时已经取得被告允许通行的约定,且原告把房屋建成后在此居住生活,双方已经形成相邻关系,原告有从该通道通行的权利。二被告房宅虽经合法途径取得,但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应排除对相邻权的遵守。二被告在该通道堆放砖头等障碍物妨碍原告家通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建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春生、赵兰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原告相邻的自家南院墙外三米通道上的一切障碍物全部移除,不得妨碍原告冯连爱一家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春生、赵兰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晓晴
审 判 员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张德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