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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德诉被告李成功、李国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刘明德。 被告李成功。 被告李国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传文,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象河乡象河街。 原告刘明德诉被告李成功、李国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刘明德。
被告李成功。
被告李国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传文,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象河乡象河街。
原告刘明德诉被告李成功、李国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德与被告李成功、李国基的诉讼代理人刘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入股被告李成功经营的泌阳县象河乡兴源石材有限公司,入股资金60万元,占股权15%。2012年7月1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接收原告的股权,并就股权转让和所借债务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在2014年7月份以前被告应归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只在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11万元及利息4万元,其他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归还股权转让款和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成功、李国基辩称,1、因二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股权后整个石材生意均不景气,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协商延缓还款日期。2、原告所诉的40万元借款是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不应该偿还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借款。3、原告所述2014年1月30日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归还11万元及利息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款是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15万元本金,并不是偿还4万元利息,有该公司的入账凭证可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刘明德入股被告李成功为法定代表人的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入股资金60万元,占股权15%。2012年7月19日,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明德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21日,经原告刘明德与被告李成功、李国基协商,二被告自愿接收原告在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原、被告并就股权转让和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所借债务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刘明德,乙方李国基、李成功,双方就兴源石材有限公司甲方股权转让给乙方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15%股权(股金陆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二、乙方股金自2012年2月11日开始计息,年利率18‰。三、经甲方转借给公司肆拾万元(400000元)流资按年利率20‰计付。四、支付本息时间,原则确定两年还清本息(止2015年5月),其中2013年年底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支付20万元,2014年年底支付30万元,2015年5月全部还清。五、如工厂在此期间卖掉,本息一次性结清。六、如遇特殊政策性因素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双方协商适当顺延还款时间。甲方:刘明德,乙方:李国基、李成功,2013年4月21日”。2014年元月30日,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入原告刘明德账户现金15万元。原告刘明德以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份以前偿还其现金50万元及利息,而二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1万元及利息4万元,下欠39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德与被告李成功、李国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把其持有的股权交给了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及约定利息,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行为,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分期还款,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7月份以前的股权转让款和借款,在这期间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借其40万元中的20万元现金及利息,原、被告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二被告偿还该借款的期限,但该笔借款是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一直是由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只是泌阳县兴源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由其二人偿还公司的全部债务于法无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实际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辩称因石材生意不景气,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另行协商还款期限,但二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符合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情形,对二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功、李国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德股权转让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年利率1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刘明德负担1350元,被告李成功、李国基负担5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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