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李瑞芝,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河套行政村李楼村(娘家)。身份证号码:412721197912121842。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彦军,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郭寨行政村郭寨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20210185X。 李瑞芝诉郭彦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瑞芝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郭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瑞芝诉称,我与郭彦军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稍有不顺就对我大打出手,我与被告聚少离多很难沟通。2003年9月23日生育儿子郭鹏成。从2004年开始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郭彦军的同居关系;所生育子女由被告抚养,我愿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郭彦军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瑞芝与郭彦军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23日生育儿子郭鹏成,现随郭彦军父母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瑞芝与郭彦军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郭鹏成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所以郭鹏成应跟随郭彦军一起生活,李瑞芝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李瑞芝的个人财产及二人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因郭彦军缺席,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之子郭鹏成随被告郭彦军一起生活,原告李瑞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郭彦军子女抚养教育费14478.71元(每年按8475.34元的25%计算,计6年零10个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纯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