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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三华与严新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梁三华,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河套行政村河套村(娘家)。 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严新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梁三华,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河套行政村河套村(娘家)。
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严新启,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秦沟行政村秦沟村。
原告梁三华诉被告严新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涛、被告严新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三华诉称,我与严新启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份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严新启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在我们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我与严新启离婚,婚生子由严新启抚养,我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严新启辩称,梁三华所述属实,我同意与梁三华离婚,我们的婚生子由我抚养,但梁三华应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梁三华与严新启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长子严**,现随严新启一起生活。2013年10月份梁三华诉至本院,要求与严新启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06年10月19日周口市残疾人联合会向严新启颁发贰级智力残疾证。2013年6月28日周口市残疾人联合会向梁三华颁发叁级听力语言残疾证。梁三华于2013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梁三华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鞋架一个、被子八条。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梁三华提出离婚,被告严新启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梁三华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生子严江博的抚养权,而被告同意抚养,且严江博一直随被告生活,所以严江博应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都属残疾人,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时酌情按20%计算。梁三华的婚前财产归梁三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三华与被告严新启离婚。
二、婚生子严江博随被告严新启一起生活,原告梁三华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24578.49元(8475.34×20%×14年零6个月)。
三、原告梁三华的婚前财产: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鞋架一个、被子八条归原告梁三华所有。
上述判决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于纯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