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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丽与李永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王颖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西华营镇大赵行政村罗那村070号。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永强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王颖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西华营镇大赵行政村罗那村070号。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永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汴岗镇耿家村。
原告王颖丽诉被告李永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李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颖丽诉称,我与李永强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女,由于我和李永强婚后性格不合,且李永强对家庭及子女照顾不周,现我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李永强离婚,我们的女儿由我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由李永强负担。
李永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颖丽与李永强于2010年12月2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3月25日生于长女李**,现随王颖丽一起生活。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王颖丽的婚前嫁妆有:迪鼠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力帆鸿雁牌三轮电动车一辆、TCL冰箱一台、TCL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牌饮水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颖丽与李永强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王颖丽提出与李永强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王颖丽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颖丽与被告李永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颖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纯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