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苏亚男,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9日,高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贺楼行政村贺楼村。 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谷水平,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贺楼行政村贺楼村。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苏亚男诉谷水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涛,谷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亚男诉称,苏亚男与谷水平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生育子女。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苏亚男不愿与被告谷水平共同生活,二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苏亚男与谷水平离婚,婚前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谷水平辩称,原告苏亚男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与苏亚男2007年7月底订婚,2008年7月在厦门打工期间与苏亚男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在婚前已作了充分了解;2、苏亚男诉称“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也不是事实,与苏亚男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我患重病期间,苏亚男也曾经对我进行护理、照料;3、苏亚男诉称“因感情不合分居三年之久”不属实,自患病2年多来,我有一年多在医院治疗,而并非因感情不合与苏亚男分居。综上,苏亚男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同意与苏亚男离婚,苏亚男应切实履行丈夫的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苏亚男与谷水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苏亚男、谷水平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谷水平在2011年12月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后在苏亚男、谷水平打工居住的厦门及周口魏氏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在谷水平住院期间,苏亚男对其进行相应的照料、护理,并支付一定的医疗费。谷水平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十四条,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苏亚男与谷水平经人介绍相识,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苏亚男与谷水平结婚时间较长,虽谷水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诊断出患有疾病,但住院期间苏亚男对谷水平进行了护理及支付一定的医疗费,应视为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因住院治疗需要,致苏亚男与谷水平未能一起共同生活,但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苏亚男未向法庭提供与谷水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故苏亚男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亚男与被告谷水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亚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于纯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