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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平与王建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谢国平,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汴岗镇。 委托代理人祝海洋,男,系扶沟县吕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启,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回族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谢国平,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汴岗镇。
委托代理人祝海洋,男,系扶沟县吕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启,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男,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男,系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国平诉被告王建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平及委托代理人祝海洋,被告王建启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国平撤回了对被告王建启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国平诉称,2014年1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建启驾驶豫P61J6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03公路6KM+100M处(扶沟县吕潭乡罗付庙村东)时偏左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谢国平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启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谢国平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61J68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现我已出院,被告拒绝赔偿我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7387.1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有效,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扣除20%非医保用药;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原告因二次鉴定费用2000元从赔偿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建启驾驶豫P61J6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03公路6KM+100M处(扶沟县吕潭乡罗付庙村东)时偏左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谢国平(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建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国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谢国平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4.1.19—2014.4.9)花去医疗费21722.91元,在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4.18—2014.4.28)花去医疗费3273.0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5.7—2014.5.17)花去医疗费31230.24元。事故发生后王建启向谢国平支付2500元医疗费。2014年7月31日,谢国平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谢国平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英大财险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谢国平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英大财险保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放射费250元。豫P61J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谢国平父亲谢同庚(1929年6月2日出生),谢国平兄弟五人,谢国平次子谢松伟(1982年11月20日出生)为精神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另查明,谢国平为农业户口,扶沟县汴岗镇林业工作站及谢国平村委证实其从事木材加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性可支配收入为5627.73元,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医疗票据、户籍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谢国平要求王建启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豫P61J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豫P61J68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建启按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国平与被告王建启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谢国平当庭撤回对被告王建启的诉讼,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谢国平要求的3000元交通费,因提供交通票据部分不是正规票据,考虑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谢国平要求的住宿费1000元,因未提供任何票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谢国平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在原告二次鉴定中垫付的2000元应予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因其提供医疗票据显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250元,其余票据均显示与此次鉴定无关,本院采信以950元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负责非医保用药的20%赔偿,无相关法律依据,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谢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226.2元(21722.91元+3273.05元+31230.24元),误工费17488.43元(24457元÷365天×261天,住院治疗日起至二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3030元(30天×101天),营养费2020元(20元每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每天×10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谢同庚562.77元(5627.73元×5年×10%÷5人)+谢松伟5627.73元(5627.73元×20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国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扶沟县支行,户名:谢国平,账号:6215581717000881593)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88.43元、护理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659.61元,减去950元二次鉴定费即为58709.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7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谢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