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韩敬敬,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古北行政村古北村。 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国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古北行政村古北村。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敬敬诉被告赵国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敬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涛、被告赵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敬敬诉称,我与赵国伟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由于我与赵国伟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赵国伟离婚。三个婚生子女都归赵国伟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由赵国伟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赵国伟辩称,韩敬敬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和韩敬敬是同一个村的,双方互相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且相继生育三个子女,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韩敬敬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韩敬敬、赵国伟于2007年11月26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6月2日生育长女赵**,2009年9月24日生育次女赵**,2012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赵**,三个子女现均随赵国伟一起生活。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韩敬敬的婚前嫁妆有:被子2条;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出资170000元与别人合伙购买的丰田越野车一辆、TCL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婚后的共同债务有:欠韩亚南36000元、欠赵红纳50000元;二人婚后无银行存款及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韩敬敬与赵国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稳定,并相继生育三个子女,虽最近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韩敬敬因此起诉与赵国伟离婚,但赵国伟以二人夫妻感情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且韩敬敬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韩敬敬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其它事实,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以双方陈述一致的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敬敬与被告赵国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敬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纯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