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金周,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金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金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任金周驾驶其豫AU573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扶沟县白潭镇小岗杨内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在路北侧玩耍的杨某某撞倒碾压,致其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及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金周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林某某、杨建某、王某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金周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金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任金周驾驶其豫AU5738号中型普通货车,到扶沟县白潭镇小岗杨行政村送水泥,在小岗杨行政村村内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在路北侧玩耍的杨某某撞倒碾压,致其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及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任金周随及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达,后被公安干警带到扶沟县公安局白潭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车辆、驾驶证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证;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任金周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后在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4、证人林某某证实了2014年7月22日19时左右听说其儿子杨某某出事后到现场看到杨某某身体卷曲,头被车碾爆,其晕倒的事实;5、证人杨建某、王某某证实了被告人任金周的货车倒车时碾住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6、被告人任金周供述了在2014年7月22日19时许在到扶沟县白潭镇小岗杨行政村送水泥,在小岗杨行政村村内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路北侧玩耍的杨某某撞倒碾压,致其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周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将在公路左侧玩耍的杨某某撞倒碾压,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金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金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后在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金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林文俊 审判员 周新红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翔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