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文城乡文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城南街谢庄路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28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照片及采集血样现场照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