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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遂平县森林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携带汽油锯,先后到遂平县沈寨乡和店村和店庄西北遂沈公路西侧、和兴镇刘店村孙庄奎旺河北河堤处,将李某某及郭某某家的6棵杨树盗伐。经鉴定,被盗伐的6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共计为2.894立方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携带汽油锯,分别到遂平县沈寨乡和店村和店庄西北遂沈公路西侧及遂平县和兴镇刘店村孙庄奎旺河北河堤处,将李某某家的4棵杨树和郭某某家的2棵杨树盗伐走。经鉴定,被盗伐的6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共计为2.89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李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汽油锯照片,被告人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技术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
二、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