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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铃木”牌11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汽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倒后逃逸,逃至遂平县建设路与富强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6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晋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晋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晋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胜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