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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小刚,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南县。200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小刚,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南县。200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石小刚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小刚及其辩护人赵新奇、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上旬,翟某某(已判刑)分两次带着一件凉茶、一件牛奶及一条香烟到被告人石小刚家中,让石小刚给其点毒品,被告人石小刚两次给了翟某某两小包毒品“老黄皮”;2013年10月16日上午,翟某某又从石小刚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老黄皮”,后翟某某将吸食剩下的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2013年10月17日下午,翟某某伙同吴某某再次从石小刚处以50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老黄皮”,二人吸食一部分后在返家途中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0.36克。经鉴定,查获的“老黄皮”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2、2013年11月6日,苏某某同被告人石小刚联系后,让石小刚为其购买毒品“老黄皮”及“麻古”,后石小刚从别处低价购得毒品后于2013年11月7日上午携带12克毒品“老黄皮”到焦作市找到苏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毒品12克。
指控认为,被告人石小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石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原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石小刚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翟某某前两次从石小刚处获得毒品的行为属于朋友间的赠送行为,并未牟利,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贩卖毒品给翟某某仅有两次,不应认定为多次;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石小刚向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石小刚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证人苏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内容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系伪证,不应采信。综上,建议对石小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同时向法庭出示了会见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证明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旬,吸毒人员翟某某(已判刑)带着一件凉茶及优酸乳牛奶到石小刚家中,让石小刚给其点毒品,石小刚给翟某某一小包毒品“老黄皮”;几天后翟某某又带着一条香烟找到石小刚,让石小刚再给其点毒品,石小刚给了其一小包毒品“老黄皮”;2013年10月16日上午,翟某某又从石小刚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老黄皮”,后翟某某将吸食剩下的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2013年10月17日下午,翟某某伙同吴某某再次从石小刚处以50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老黄皮”,二人吸食一部分后在返家途中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0.3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老黄皮”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2013年11月6日,苏某某让被告人石小刚为其购买毒品“老黄皮”,石小刚从别处低价购得毒品后,于2013年11月7日上午携带毒品到焦作市找到苏某某,将毒品“老黄皮”贩卖给苏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从吴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照片。
2、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8日从吴某某处扣押红色塑料袋包装毒品可疑物2包、书纸包装毒品可疑物1包、吸管1个。
(2)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3年11月1日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分别含有海洛因成分0.02克及0.34克的毒品可疑物。
(3)遂平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某某、翟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遂平县公安局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苏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5)遂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吴某某、翟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表,证实石小刚因吸毒于2011年9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1月27日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7)自首材料及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翟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监管场所提供其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自书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8)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石小刚手机与15639150888(苏某某联系电话)的来往信息照片,信息中显示的内容证实被告人石小刚与苏某某有电话联系,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
(9)遂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农信社尾号为8778(客户名称黄金敏),建行尾号为0225(客户名称韩海峰)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尾号为1598(客户名称苏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石小刚与苏某某经济往来情况。
(10)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证实2013年11月7日从石小刚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以及遂平县公安局对石小刚罚没收入15000元。
(11)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汝南县看守所羁押记录信息表,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证实石小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12)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石小刚的前科证明,证实经网络执法查询,石小刚于2009年因殴打他人被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处理,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三门闸派出所处理。
(13)抓获证明,证实石小刚被抓获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石小刚出生于1974年4月17日。
(15)遂平县公安局侦查员田现德、张晓栋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7日晚上,抓获石小刚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60000元,其中15000元予以收缴,剩余的45000元暂存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同时证实2013年11月8日对石小刚两次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3、鉴定意见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3)1634号检验鉴定报告,对从吴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4、证人证言
(1)证人翟某某(又名翟二毛)的证言,证实其和石小刚是在戒毒所里戒毒时认识的。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到汝南县三门闸石小刚家找他买毒品,去的时候给他买了一件加多宝和一件优酸乳,其对石小刚说其毒瘾犯了,想找他买点毒品,当时石小刚就给其一包底料,一包“老黄皮”,没有向其要钱。第二次其给石小刚带了一条“红金龙”牌香烟,石小刚又给了其一包底料和一包“老黄皮”,也没有向其要钱。2013年10月16日上午,其从石小刚处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老黄皮”,约有0.5克左右,回家后自己吸食了约0.2克。当天下午5点左右,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其将剩余的约0.3克毒品卖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给了其300元钱。2013年10月17日,其和吴某某一起去汝南找石小刚买了500元钱的毒品,买后回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2)证人吴某某(又名小宝)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下午,其给翟二毛(指翟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老黄皮”,翟某某说有,其到翟某某家,给翟某某300元钱,翟给了其大约0.3克毒品。2013年10月17日下午,其同翟某某一起去汝南县三门闸乡购买毒品,翟某某自己去拿的货,过了大约十几分钟,翟某某说货拿到了,给了其两个红色的小塑料包,一包是底料,一包是“老黄皮”。二人开车返回走到遂平县火车站东北边时,翟二毛下车,其走到遂平县城国槐路和107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时证实“老黄皮”是指不纯的海洛因,俗称“老黄皮”。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石小刚,让石小刚带10克大烟,第二天上午,石小刚给其联系说他过来了,其从石小刚处购买了约10克毒品“老黄皮”,支付给石小刚现金10000元左右。毒品其卖了一部分,剩下的自己吸了。毒品里含有什么成分其不知道。同时供述其与石小刚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借用过石小刚的钱,石小刚给了其一个建设银行的卡号,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卡号,卡是谁的名字其忘了,其通过往卡上打钱,把石小刚的钱还完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石小刚供述,供认其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共卖给翟某某四次,其中前两次是翟某某买了礼物到其家中,其分别给了翟某某一些毒品,没有要钱,后两次是现金购买的,一次300元钱的毒品,一次500元钱的毒品。其卖给翟某某的毒品都是“老黄皮”,是淡黄色的固体,含有海洛因成分。另供认2013年11月7日上午,其向苏某某贩卖一种俗称“老黄皮”的毒品。同时证实苏某某曾借过其钱,其给苏某某发过姓名为黄金敏、韩海锋的银行卡账号,苏某某将钱还到了黄金敏的卡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石小刚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会见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明,反映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石小刚有刑讯逼供行为,因与公诉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石小刚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及入所体检表,侦查人员田现德、张晓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作证证实情况相互矛盾,故对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小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小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但指控石小刚向苏某某贩卖12克“老黄皮”的事实,因毒品已无实物存在,现有证据被告人石小刚的供述及苏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石小刚向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但毒品数量及种类无法确定,故对起诉书指控石小刚贩卖给苏某某的毒品的种类及数量不予认定。石小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小刚的辩护人关于翟某某前两次从石小刚处获得毒品的行为属于朋友间的赠送行为,石小刚并未牟利,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贩卖毒品给翟某某应认定为两次及起诉书指控石小刚向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建议对石小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小刚向翟某某出售毒品四次,向苏某某出售毒品一次,且每次均以物品或现金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石小刚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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