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42号 原告梁xx,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生,住鹿邑县谷阳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张启华,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住鹿邑县城郊乡吴楼行政村,系梁xx丈夫。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女,汉族,1950年10月16日生,住鹿邑县谷阳办事处。 被告张xx,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住鹿邑县任集乡。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xx、于xx诉被告张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法定代理人张启华及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原告于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张xx驾驶豫PMP888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鹿邑县城郊乡王寨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于xx、梁xx母女二人撞伤。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被告张xx系豫PMP888小轿车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梁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定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6757.74元;判令被告赔偿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太阳能损失费等共计22686.87元,两项合计1229444.61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付;已经给原告垫付161900元,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依法审核。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梁xx及其法定代理人、于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梁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6897.95元(住院收费票据非报销联)。 二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原告梁xx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定。 4、原告梁xx第二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4240.25元;第三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2294.01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41701.56元。 二被告对原告梁xx第二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无异议,认为第三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中有医疗过失,医院应承担责任;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系因手术不当产生的并发症治疗费用,且重复住院治疗3天。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梁xx构成一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时间早于出院时间,交警队委托鉴定,没有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程序严重违法;从鉴定结果看,因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应是治疗后六个月才能鉴定;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资质和签名,不符合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建议不予采信。被告张xx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梁xx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认为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被聘任,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的缴纳社保证明;工资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资表应当加盖财务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7、原告梁xx的丈夫陈启华的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护理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居住生活在城镇,且车辆为非营运性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原告梁xx的康复费票据3张计13045元;病床及吸痰器购买发票2280元。 二被告认为康复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是否需要使用应结合医院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康复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对购买病床及吸痰器2280元予以认定。 9、原告于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7997.22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xx提供豫PMP888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张xx驾驶其所有的豫PMP888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鹿邑县城郊乡王寨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于xx、梁xx母女二人撞伤。原告梁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1天,花去医疗费128235.8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一级伤残。原告于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7997.2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梁xx生于1979年7月14日,兄妹五人,儿子张洪豪生于2003年5月1日,女儿张冰慧生于2008年7月21日,母亲于xx生于1950年10月1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豫PMP88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xx,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张xx已经赔偿原告160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梁xx因交通事故致残、于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梁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28235.82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91×22398.03/365=11720.61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93×8475.34/365=448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1×30=573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14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梁xx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0%=169506.80元;7、鉴定费700元;8、定残后护理费,原告梁xx构成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定残后护理费为8475.34×20×100%=169506.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xx的儿子需抚养8年,女儿需抚养13年,母亲需赡养17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8+5627.73×5/2+5627.73×9/5)×100%=69221.08元;10、购买病床及吸痰器228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42528.59元。原告于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997.22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7×8475.34/365=626.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81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62元,合计9596.1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购买病床及吸尘器费等532124.75元,由被告张xx承担,扣除已经赔偿的160900元,应再赔偿37122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梁xx、于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购买病床及吸尘器费等371224.75元; 三、驳回原告梁xx、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5元,由被告张xx承担8800元,由原告承担7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