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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xx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姚明杰,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坤,系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姚明杰,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坤,系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
原告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xx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委托原告担任其诉李中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12年10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2)鹿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业经被告认可),并向其送达。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其分配的财产(房产)处理后再按约支付原告代理费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80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答辩。
原告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提供2012年4月16日对被告接待笔录、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xx于2012年4月16日委托原告代理刘xx与李中华离婚析产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指派崔效林、白玉杰担任被告刘xx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用为180000元,被告应按照代理合同内容约定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
3、原告提供起诉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一案起诉标的债权3183558元、房屋一套(位于鹿邑县北关派出所对面家属楼房屋一套)、车辆2台(车号为:粤A402CH五菱面包车一辆;粤AQ159A奥德赛商务车一辆)。
4、原告提供发改价格(2006)611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收费金额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收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18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一、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李中华离婚析产纠纷一案,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8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代理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代理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的离婚案件不属于风险代理的范围,应按一般案件收取代理费。依据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离婚案件债权2823558元、房屋一套和车辆2台酌定为400000元,合计诉讼标的3223558元。根据河南省现行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标的1.5%的代理费483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支付原告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483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2891元,被告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滨江
审 判 员  刘志善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