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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诉被告郑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贺xx,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2月12日,住鹿邑县郑家集乡。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1月12日,住鹿邑县郑家集乡。 委托代理人汲喜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贺xx,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2月12日,住鹿邑县郑家集乡。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1月12日,住鹿邑县郑家集乡。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x诉被告郑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勤、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所东是被告所建养猪场、屠宰场,被告猪圈里传出的猪叫声、杀猪的惨叫声等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和休息。原告因此事多次找被告及村委会协商未果。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与原告相邻土地上的养猪场和杀猪设施。
被告辩称,被告在此宅基地上居住已有二十余年,杀猪锅灶每月仅使用三、五次,没有影响到其他人。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在距离原告房屋一米远的地方砌一面高墙,足以阻挡外来噪音。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7月10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确实存在。
2、出示现场照片11张,证明被告建的养猪场离原告的住处非常近。
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所养猪的叫声,影响了原告的休息,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不能看出对原告有什么影响;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的内容从时间、地点、人物上不能证明是被告猪场发出的,因此该证据没有效力。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冯李行政村居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10月10日),证明该纠纷已经行政村调解,要求被告在临近原告住所处建设一堵高墙。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因养猪、杀猪发生纠纷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贺xx住所与被告郑xx所建养猪场、屠宰场东西相邻,被告养猪场、屠宰场内所产生的噪声及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贺xx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经村委会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所建养猪场、屠宰场给原告造成妨碍,且所建屠宰场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对原告贺xx的侵权,拆除所建养猪设施、屠宰设施,清除噪声、清除污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绍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