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赵xx(李xx),女,汉族,生于2002年10月21日,住鹿邑县城关镇,系城郊三小六年级学生。 原告赵xx,男,汉族,生于2005年1月22日,住址同上,系城郊三小三年级学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志颖,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0日,住址同上,系二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20日,住鹿邑县谷阳办事处,系二原告祖父。 被告孙xx(孙xx),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16日,住鹿邑县谷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赵xx与被告赵xx、孙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赵xx的法定代理人李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赵xx、赵xx的父亲赵云于2006年12月去世,去世后遗留有豫PT5162号出租车一辆,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二原告对该车享有继承权。被告赵xx在未经二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共有财产,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孙xx,其处分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赵xx未答辩。 被告孙xx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李志颖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主要证明李志颖系二原告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北城居委会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赵xx自2013年8月一直随其母李志颖生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鹿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二原告对其父亲遗留的豫PT5162号出租车享有继承权,是该车辆的财产共有人。经审查,(2012)鹿民初字第93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车辆转让和买卖协议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赵xx将豫PT5162号出租车转让给被告孙xx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赵xx2013年8月16日将豫PT5162号出租车转让卖给被告孙xx属无权处分,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鹿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332号案件起诉书和裁定书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的被告孙xx和(2014)鹿民初字第332号案件起诉的第三人孙xx系同一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2014)鹿民初字第332号案件起诉书和裁定书所列第三人孙xx与本案孙xx及其身份证上孙xx系同一人,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鹿民初字第332号案件开庭笔录1份,主要证明:1、(2014)鹿民初字第332号案件当事人孙xx和本案被告孙xx系同一人。2、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为二原告和被告赵xx夫妇共同所有。3涉案出租车2013年的正常转让价超过30万元。4、涉案出租车在金誉公司挂靠期限到2012年,到期后金誉公司不同意以被告赵xx的名义挂靠,同意以20万元的价格将车收购,但赵xx拒绝同意,而后以7万的价格将出租车转让给被告孙xx。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开庭笔录的内容已经被告核对确认,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7、原告赵xx、赵xx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明二原告现随其母李志颖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二原告陈述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赵xx、赵xx之父赵云,于2006年4月3日和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鹿邑县出租车分公司(现变更为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金誉公司转让的豫PT5162号出租车一辆。合同约定,出租车产权归赵云所有,经营管理有金誉公司负责,出租车因政府行为更新下线时,赵云享有优先挂靠的权利。2006年12月20日,原告父亲赵云和母亲李志颖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出租车归赵云所有。2006年12月22日,赵云去世。2007年初,被告赵xx将出租车交给其子赵文化经营管理,由于赵文化前妻李珍将出租车转让,导致赵xx、赵xx、及赵xx、杨秀芝夫妇和李珍、金誉公司发生纠纷形成诉讼。2013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鹿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PT5162号出租车由赵xx、赵xx、及赵xx、杨秀芝继承和共同所有。2012年豫PT5162号出租车挂靠到期后,金誉公司不同意该车以赵xx的名义挂靠,愿意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该车,被告赵xx没有同意。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xx与孙xx签订车辆转让买卖协议,将豫PT5162号出租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孙xx。2014年2月,原告赵xx、赵xx起诉被告赵xx和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公司及第三人孙xx,要求确认被告赵xx和第三人孙xx签订的车辆转让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7月9日,原告赵xx、赵xx因起诉主体不适当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8月11日,原告赵xx、赵xx以赵xx和孙xx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和买卖协议无效。 另查明,原告赵xx2008年9月19日随母亲李志颖一起将户口迁至期外祖父居住地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北街居住生活,原告赵xx于2013年8月来其母亲处居住生活,户口于2014年1月16日迁移,二原告现均就读于城郊三小。被告孙xx其身份证为孙xx,原告在2014年2月起诉和本院开庭及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时,其身份均为孙xx,本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孙xx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证明孙xx和孙xx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之父赵云遗留的豫PT5162号出租车系原告赵xx、赵xx、及被告赵xx、杨秀芝夫妇四人共同共有,四人对豫PT5162号出租车享有共同的权利事实清楚。在四人对该车共同共有存续期间,被告赵xx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次,被告赵xx在拒绝金誉公司20万元收购豫PT5162号出租车的情况下,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孙xx损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第三,豫PT5162号出租车系已登记车辆,被告孙xx在应当知道被告赵xx不是车辆的完全处分权人和所支付的购车价款存在明显不对价的情况下购买该车,其行为构不成善意取得。第四,原告赵xx、赵xx作为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其法定监护人李志颖有义务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赵xx在无权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情况下,擅自将豫PT5162号出租车转让给被告孙xx,被告孙xx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善意取得情况下取得转让车辆,二被告所签车辆转让买卖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和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和被告孙xx签订的豫PT5162号出租车转让和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有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维良 审 判 员 赵德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汲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