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宗柳,男,汉族,1954年11月9日生,住潢川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乃成,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生,住潢川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宗耀,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宋时芳,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潢川县。系叶宗耀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新妤,女,汉族,1955年3月29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施茹冰,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住潢川县,自由职业者。系被申请人的侄女。 委托代理人:施建国,男,汉族,1953年9月27日生,住潢川县。系被申请人丈夫。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道理,男,汉族,1955年6月2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易成,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生,住潢川县。 申请再审人叶宗柳、曹乃成、叶宗耀因与被申请人曾新妤及一审被告张道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叶宗柳、曹乃成、叶宗耀的委托代理人宋时芳及三申请再审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李家军、被申请人曾新妤及其诉讼代理人施建国、施茹冰、一审被告张道理的委托代理人黄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6日,一审原告曾新妤起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称,被告叶宗柳、张道理、曹乃成、叶宗耀系新乡市维多利亚城小区承建8#楼工程(以下简称8#楼工程)的合伙承包人。2006年3月26日,经叶宗耀、宋时芳夫妇的引荐,张道理以该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向我借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项只用于8#楼工程,按月息10‰付息,超出50万元的部分则按月息15‰付息。我从2006年3月26日起分别以汇款、转帐、现金交付方式,先后7次向曹乃成或者8#楼工程会计宋时芳给付现金75万元。之后,我又陆续借给被告28万元高息借款。2012年9月之前,四被告归还借款69万元。后期陆续借给被告的28万元高息借款,也已有19万元本息已清。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以及全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83.34万元,合计98.34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叶宗柳辩称,原告起诉是借贷关系我不承认,原告到新乡工地考查以后,入了张道理的股份,既然入股,就要投资,张道理转让40%股份给原告,是投资,不是借贷关系。曹乃成辩称,我与原告不熟悉,是股份制,谁投资,谁受益。叶宗耀辩称,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原告曾新妤与张道理签订的《协议》是《联合建筑条约》的组成部分,原告曾新妤是一名合伙人,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诉称是张道理向其借款并签订协议,那么原告应向张道理主张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张道理辩称,当时工地缺少资金,由我出面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时,合伙人曹乃成、宋时芳均在场并签了字,借款全部用在工地了,借款本息应由我们四个合伙人共同偿还。 潢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20日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新乡维多利亚城8#楼等内容。2005年10月15日中建七局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张道成作为分包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2005年5月28日,张道成作为发包方又与作为承包方的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叶宗耀妻子)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05年5月9日,四被告叶宗柳、张道理、曹乃成、叶宗耀签订《联合建筑条约》,约定共同投资承建新乡维多利亚城8#楼等内容。后出现资金短缺,2006年3月26日,经宋时芳介绍,张道理与曾新妤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曾新妤向维多利亚城8#楼工程筹资50万元,按每月利率10‰计息,超出部分按月利率15‰计息;张道理在自己的股份决算分红中让利40%给曾新妤,该协议曹乃成、宋时芳为见证人并签名;曾新妤在协议签订投入资金后,可以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对工程的知情权。原告曾新妤分别于2006年3月26日从建设银行汇款10万元;于3月28日从建设银行汇款25万元(以上两笔款均汇在曹乃成卡上);于2006年3月29日借款15万元;2006年3月31日借款12万元;2006年4月5日借款两笔,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2006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该5笔借款合计40万元均由新乡维多利亚城8#楼工地会计宋时芳出具条据,并注明该款用于8#楼工程。后因8#楼再次缺少资金,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借款8万元;2007年10月18日借款5万元;2007年11月22日借款10万元;2007年12月15日借款5万元。以上合计103万元,均投入8#楼工程。对原告总借款103万元,已从新乡维多利亚城8#楼工程款中偿还19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曹乃成于2009年从银行汇款给原告4万元;新乡维多利亚城8#楼工程会计宋时芳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6月3日、9月29日,汇款30万元、20万元、15万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84万元的借款利息未付。 潢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争执焦点之一是原告曾新妤所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焦点之二是该款应由张道理清偿还是由四被告共同清偿。首先:1、四被告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张道理是以建筑材料及建设关系抵作投资款75万元,张不投入资金,其经手投入8#楼的资金均属8#楼借款;2、曾新妤与张道理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曾借款后可以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对工程的知情权,而知情权并不是经营管理权;3、张道理为达到为8#楼筹资的目的,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在自己的股份分红中让利40%给曾新妤,是张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其他合伙人无关;4、按照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叶宗柳在庭审时陈述当时对曾新妤的借款不知情。综上,原告的款项属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其次:1、四被告合伙协议中约定,张道理是常务副指挥长,其主要职责是工程款催要及对外联系;2、张道理与曾新妤签订借款协议时,其他合伙人曹乃成、宋时芳(叶宗耀之妻,8#楼工程会计)均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且协议上言明是向8#楼工程筹资;3、总借款103万元及已还部分款项的手续均由8#楼工程会计宋时芳及其他合伙人办理。说明该款项是借给了8#楼工程而非张道理。综上,原告所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曾新妤请求四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84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不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尚欠84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应为718522.66元。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潢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叶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新妤8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718522.66元;(二)限被告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叶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新妤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新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50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11000元。 叶宗柳、曹乃成、叶宗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曾新妤的款项属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新妤的诉讼请求。曾新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道理答辩称,我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作答辩,我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张道理为了8号楼工地筹款,自愿将其股份分红后的利润转让给曾新妤40%,作为筹款条件,其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道理借曾新妤的款,并将其部分利润转让给曾新妤,此笔借款又直接用到8号楼工地,说明三上诉人是知情的,应视为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被上诉人曾新妤虽然享有张道理股份内40%的利润份额,但并没有与张道理的合伙人即三上诉人叶宗柳、曹乃成、叶宗耀修改合伙协议,没有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才能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上诉人叶宗柳、曹乃成、叶宗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上诉人叶宗柳、曹乃成、叶宗耀共同负担。 叶宗柳、曹乃成、叶宗耀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曾新妤是合伙人之一,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了合伙事务,并领取了相应报酬及工程款,其款项应属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二、被申请人曾新妤与张道理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借款二字;根据该协议,应为曾新妤与张道理合伙投资8#楼工程的协议,张道理投资不到位,将其名下股份部分转让给了被申请人曾新妤,张道理与曾新妤实为一股。三、即使被申请人不是合伙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款项是张道理向被申请人曾新妤筹资,而非申请再审人向曾新妤筹资。且张道理与曾新妤所签的协议中也没有言明该款由申请再审人偿还,故即使曾新妤款项是借款,曾新妤也是应当向张道理主张权利,与申请再审人无关。四、本案合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为民间合伙,不是合伙企业,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二审判决以此为据,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曾新妤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曾新妤辩称,一、曾新妤与张道理所签订的合同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认为借款合同。二、曾新妤不符合入伙条件,不是合伙人之一。三、曾新妤款项为8#楼工程使用和收益,四位合伙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张道理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张道理与曾新妤所签协议是张道理个人向曾新妤的融资协议还是四合伙人向曾新妤的借款协议?申请再审人主张张道理应筹款75万元未到位,系以个人名义向曾新妤筹款,根据《联合建筑条约》的约定,张道理可利用部分建筑物料、建设关系等无形资产抵交应筹资金75万元,据此,不能认定张道理投入的资金未到位。结合本案案情,全面、客观、综合地分析曾新妤与张道理所签协议的内容,该协议虽是作为甲方的张道理与作为乙方的曾新妤所签,但协议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新乡市维多利亚城8#楼工程,甲方所持股份的合作问题达成如题下协议。1、乙方向工程筹资50万元,每月按1%计息。超出部分按每月1.5%计息……”上述协议内容显示,曾新妤是向工程筹资而非向张道理筹资。张道理与曾新妤签订协议时,协议上言明是向8#楼工程筹资,其他合伙人曹乃成、宋时芳(叶宗耀之妻,8#楼工程会计)均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由此说明,上述借款协议,其他合伙人是知情的。根据《联合建筑条约》的约定,张道理作为8#楼工程的常务副指挥长,其主要职责是工程款催要及对外联系,其与曾新妤所签的协议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是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且实际履行中,总借款103万元及已还部分款项的手续均由8#楼工程会计宋时芳及其他合伙人办理,双方对此并无异议,103万元款项全部用于8#楼工程,并为8#楼工程所使用和收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说明该款项是借给了8#楼工程而非张道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定四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并无不妥。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曾新妤系合伙人之一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认定有其法定要件,曾新妤虽领取了报酬及工程款,但因其不符合入伙的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其是合伙人,故申请人主张曾新妤是合伙人之一,其投入8#楼的103万元款是投资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叶宗耀系个人合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二审判决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依据个人合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二审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在实体处理上,维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刘江平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