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辉,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国,男,193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继良,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云辉与被上诉人周德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周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门卫。2013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酒后到门卫室,因为停水、停电的事情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将被告打伤。第二天,原告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470.64元。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出具的平公(治)行罚[20l3]2065号行政处罚对被告实施了拘留并罚款。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小区停水停电的问题发生争议时,本可以用和平的方式解决,被告因为酒后不冷静,没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费收费票据、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是3470.64元;2、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0元/天,原告住院23天,共计30元/天×23天=69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由其亲属护理,故应当依法按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每年每人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l元/年÷365天×23天=1829.98元;4、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计算,1200元/月÷30天×(23+14)天二1480元,原告主张1200元,在合理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失费,应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虽受伤,但并未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要求精神损失费6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工作补偿,因原告丢掉工作的后果并非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工作的补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470.6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9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829.98元,共计人民币7190.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李云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向法庭出示书面委托代理手续而让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且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证存在涂改痕迹,原审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当。三、被上诉人对本次纠纷具有一定过错,应担部分责任。四、原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向法庭出示书面委托代理手续而让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曹继良受被上诉人委托参加一审诉讼,有周德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卷,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且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证存在涂改痕迹,原审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本次纠纷具有一定过错,应担部分责任的理由。经查,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周德国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不当的理由。经查,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李云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