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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杰与被上诉人杨立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生于1977年1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强,男,生于1979年5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生于1977年1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强,男,生于1979年5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杰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杰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上诉人杨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杰与其他人合伙开发工程项目,因缺少资金,原、被告联系后,原告投资股份在杨杰名下,后杨杰收到杨立强现金40万元,2011年12月15日,杨杰向杨立强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杨立强现金肆拾万元整,收到人:杨杰,2011年12、15日。之后,被告杨杰与他人合伙开发的工程项目,因相关手续未办好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建设,原告于2012年4月向杨杰提出退出合作,要求杨杰退还投资款,杨杰同意杨立强退伙并表示分批退还投资款。杨杰于2012年6月份从银行转款给杨立强指定的账户上5万元。庭审中,杨杰提出其在2013年3月份和6月份,分别给原告杨立强现金5万元和9万元,但杨杰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给付该两笔款的依据,原告杨立强也未认可。剩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条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拟在被告开发的项目上投资,因被告所开发的工程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建设,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出投资,被告也予以同意,双方形成的合伙投资关系终结。至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杨杰于2012年6月份从银行转款给杨立强指定的账户5万元,原告认可,该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的已还给原告的另两笔欠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交给被告40万元的时候,未约定利息,且交款的目的是投资,该期间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4月,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之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杨立强欠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杨立强负担900元,被告杨杰负担6400元。
杨杰上诉称,2011年11月双方约定合伙投资工程建设,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40万元后开始积极运作项目。因故未能及时开工。2012年4月被上诉人要求撤回投资,上诉人同意分批退还投资款。2012年6月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5万元,2013年6月1日在潢川县交警队大门口交给其5万元,2013年6月1日在潢川县城关草湖路口交给其9万元,这次有证人陈起峰在场。没有让被上诉人打条。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意退出投资,并不导致合伙关系立即终结。因为合伙关系终止要进行清算。原审简单地认定合伙投资关系自2012年4月终结,按照借款关系判决上诉人还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立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杨杰上诉称2013年6月1日在潢川县交警队大门口归还被上诉人5万元,2013年6月1日在潢川县城关草湖路口归还9万元。但被上诉人杨立强均予以否认。上诉人杨杰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杨杰上诉称另归还了14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4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中也认可归还了5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3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此款属合伙投资款,合伙关系终止后没有进行清算,原审按借款关系处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问题。从上诉人开始偿还5万元的事实及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述来看,因双方当事人对先期合伙关系均认可,对合伙事务出现问题被上诉人要求退款退伙的事实上诉人也表示认可。在此种情况下原审认为双方关系发生了转化并转变为借贷关系是恰当的。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杨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