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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世中薯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中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南街。 法定代表人葛世忠。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中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南街。
法定代表人葛世忠。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双桥乡双桥街。
法定代表人谢朝龙。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世中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中薯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东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中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世忠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上诉人永城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9日,世中薯业公司(甲方)与永城东成公司(乙方)签订《红薯苗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豫薯王约7500亩,豫薯SZ-1约1500亩。春薯苗共计9000亩,每亩按3000棵计算,共计27000000棵,单价0.07元/棵,货款计1890000元;夏薯苗共计2000亩,每亩按3500棵计算,共计7000000棵,单价0.04元/棵,货款2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定金40万元,乙方在二天之内将20万元定金打入甲方指定帐户,在一星期内将定金付清。货款按实际收货数量每500亩结算一次,定金冲抵最后货款,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提供薯苗长度为5节以上。供苗日期:春薯苗2013年4月20日至5月20日,最晚不能晚于5月31日;夏薯苗在小麦收割后开始供苗,每次具体供苗时间双方以电话形式告知。甲方为乙方提供售后服务。此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不得中止合同。原告法人葛世忠、被告法人谢朝龙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付定金40万元,甲方在浉河区双井乡顾洼村元庄组红薯种苗繁育面积43.6亩;在双井乡何寨村林场红薯种苗繁育面积46.6亩。红薯种苗基地中豫薯王繁育面积77.2亩,豫薯王SZ-1繁育面积13亩。
2013年5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薯苗。被告雇佣约200名人员栽植薯苗,有20台移栽机,每天可栽薯苗约300亩以上,原告供应薯苗不足,每天供薯苗可栽100亩—200亩左右,供货不及时,有的薯苗弯了,被告不签收。2013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派永城的工作人员及送货的人员讲,你们公司供货不及时,如供货达不到一定数量,不要再供货了。原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法人汇报后,原告法人考虑被告不按时付款,借故不及时接收薯苗,不好好打收条,有些担心,再送没有意义,2013年5月24日最后一次供薯苗后就停止向被告供应薯苗,2013年5月25日起被告向其他单位购买薯苗。原、被告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供春薯苗15364450棵,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合计薯苗款1075511.5元。被告已付薯苗款496850元(原告均已出具发票),拖欠薯苗款578661.5元。拖欠薯苗款中原告已开发票计款15142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薯苗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此后再未付薯苗款。基于当事人申请,本院2013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6月23日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3月9日签订的《红薯苗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供应薯苗,原告接到被告口头通知后未再向被告供应薯苗,原、被告依自己的行为证明双方均同意解除红薯苗购销合同。从2013年5月25日起,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再履行,事实上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拖欠的薯苗款应当支付。春薯苗原告已繁育,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春薯苗损失814488.5元[(27000000棵-5364450棵)×0.07元]。合同解除后,距夏薯苗供应有一定的时间,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销售夏薯苗,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就扩大的损失(夏薯苗)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双方依自己的行为证实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给付的定金4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冲抵薯苗款。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未反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尾款,无权要求损失,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河南世中薯业有限公司的春薯苗款578661.5元,赔偿春薯苗损失814488.5元,二项合计1393150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400000元,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世中薯业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993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世中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60元,原告河南世中薯业有限公司负担8860元,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上诉人世中薯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永城东成公司的违约事实存在,但对明显的违约行为未予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永城东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永城东成公司赔偿世中薯业公司春薯苗损失814488.5元,没有依据。合同是经双方协商解除的,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引用了违约责任,判决赔偿损失错误。2、世中薯业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折抵后也不应再给付下余的薯苗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世中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世中薯业公司与永城东成公司经协商签订的红薯苗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世中薯业公司即按照永城东成公司的数量约定,在浉河区双井乡顾洼村元庄组红薯种苗繁育面积43.6亩,在双井乡何寨村林场红薯种苗繁育面积46.6亩。红薯种苗基地中豫薯王繁育面积77.2亩,豫薯王SZ-1繁育面积13亩。种植春薯苗27000000棵,夏薯苗7000000棵。从2013年5月1日起,世中薯业公司按照永城东成公司的要求供应春薯苗共计15364450棵。2013年5月23日,永城东成公司向世中薯业公司派永城的工作人员及送货的人员讲,若你公司供货不及时,达不到一定数量,不要再供货了,单方中止了合同。造成世中薯业公司的薯苗无人购买,由此受到的损失,永城东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城东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永城东成公司赔偿世中薯业公司春薯苗损失814488.5元没有依据的理由。经查,世中薯业公司种植春薯苗27000000棵,上诉人永城东成公司己购买15364450棵,因单方中止合同,造成11635550棵春薯苗无人购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永城东成公司对11635550棵春薯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折抵后也不应再给付下余的薯苗款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世中薯业公司的违约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世中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永城东成公司提出中止合同的时间,离夏薯苗种植时间尚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世中薯业公司在得知永城东成公司不履行合同,完全有时间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审未支持夏薯苗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4元,由上诉人世中薯业公司负担5972元。上诉人永城东成公司负担5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