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延文,男,汉族,1955年1月9日。委托代理人周强,潢川县电业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才,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建明,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生,住潢川县谈店乡供销社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万晨,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系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延文因与被上诉人李生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延文及委托代理人周强,被上诉人李生才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明、万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陈大营境内装运花木,在23时30分许,唐克灿所有的豫AB2200号大型客车与李根停放在路边豫S75856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货车乘坐人原告李生才等人受伤,李根所驾的豫S75856号自卸货车系被告程延文所雇请,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唐克灿大型客车负主责,李根的货车负次责,李生才伤情被评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2013年8月9日,我院判令李根赔偿原告李生才377439.56元、鉴定费990元,其余款项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唐克灿赔偿。信阳中院对我院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但由于李根在审理及现阶段外出去向不明,家中农村住房仅由李根双亲居住,造成李根的赔偿责任无法落实,原告李生才起诉要求雇主程延文与李根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要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其一,被告程延文雇佣李根从事运输花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根应承担一定责任,赔偿一定损失,但李根作为被告程延文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其二,原告李生才同时也是被告程延文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在答辩中仅从原告李生才是被告程延文的雇员,而李根是单纯第三人、侵权人角度阐述意见,而未考虑李根不仅是第三人而且是被告程延文雇请的司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延文应与李根共同赔偿已被两级法院认定的赔偿款377439.56元、鉴定费990元。被告程延文履行后可向李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延文赔偿原告李生才377439.56元、鉴定费、交通费9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李生才负担3000元,被告程延文负担6800元。 程延文上诉称,一、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诉讼法为防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的裁判,且为节约时间,或为维持判决的既判力,设定的禁止另行起诉的规定。一审原告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进行二次另行起诉,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原审对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理解错误。受害人可以选择第三人也可选择雇主,即本案系选择之诉,也即请求权竞合,本案依法只能选择其一。本案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第三人赔偿,原一二审已经就该诉讼作出判决,且被上诉了也申请了潢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正在执行中。假如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上诉人又如何向第三人追偿。该判决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已经对原审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判决。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作为第二次诉讼,上诉人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第三人李根一案李根无经济赔偿能力是如何认定的。上诉人与李根属租赁关系。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生才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按照该条规定的文义解释,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则程序上似应为可分之诉。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程延文雇佣李根从事运输花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受伤,李根作为程延文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答辩人也是受雇于上诉人程延文为其干活从事装运花木,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程延文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李根是单纯的第三人,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李根不仅是第三人而且是上诉人程延文雇请的司机,也是雇员,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可推翻,判决上诉人程延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无可抗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二审中李生才向法庭出示一份“放弃追赔承诺书”,表示放弃原判程延文的雇员李根,即第三责任人应当赔偿的377439.56元,由雇主程延文承担雇员李根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后有权得到应得赔偿。本案受害人李生才乘坐雇主程延文所雇请的自卸货车,该自卸货车由李根驾驶停放在道路一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生才受到严重的身体伤害并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李生才的各项损失有权得到赔偿。其各项损失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法确定,相关保险公司也给予了相应理赔。但是关于车辆的驾驶员李根应当赔偿的部分因为李根没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受害人李生才是否有权向另一赔偿主体,即李根的雇主也是自己的雇主程延文主张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即“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从本案来看,李生才起诉程延文要求获得赔偿是因另一赔偿主体李根在另一案件中没有履行生效判决,造成受害人李生才没能及时得到赔偿,且李生才和李根当时都是给程延文提供劳务,李生才起诉程延文并非与另一生效判决是同一诉讼、同一理由,因此李生才起诉程延文时法院没有理由告知李生才申请再审,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因此李生才诉程延文的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关于该诉讼是否影响程延文向李根追偿的问题。由于受害人李生才并没有从李根处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得赔偿,并且在本案中受害人李生才一、二审中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李根的执行请求权,改向雇主程延文主张该部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受害者及时得到赔付,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程延文与其所雇请的车辆司机李根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上诉人程延文应当对被上诉人李生才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向李根作相应追偿并不应受本次诉讼限制。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延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程延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