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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磊诉被告张继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彭磊,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红,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司倩,女,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彭磊,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红,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司倩,女,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彭磊诉被告张继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张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继红驾驶豫S56199号三轮汽车沿息县关店乡杨畔湖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店村杨畔湖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彭磊驾驶的豫SFR9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彭磊受伤、车辆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张继红驾驶的豫S56199号三轮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已就医疗费等费用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息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息民初字13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另行诉讼。

被告张继红辩称:本案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再按责任进行划分赔偿数额。因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判决,因此本案判决应当减去判决天数和费用。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只对其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继红驾驶豫S56199号三轮汽车沿息县关店乡杨畔湖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店村杨畔湖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彭磊驾驶的豫SFR9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彭磊受伤、车辆受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张继红驾驶的豫S56199号三轮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磊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彭磊于2014年1月已就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息民初字13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继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继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彭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故原告诉请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原告彭磊与被告张继红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原告彭磊与被告张继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判决。后因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出现新的事由,属于提供了新的证据,故原告有权主张判决之后发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损失以及伤残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但对于第一判决时能够预见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无权重复主张。

原告彭磊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6年)×10%÷2人=4502.18元。3、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80天-9天)=3970.64元。4、护理费29041元÷365天×(60天-9天)=4057.78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9天)=15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301.5元。以上合计为37312.7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为:护理费4057.78元+误工费3970.64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4481.28元。因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限额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使用完毕。故该范围内营养费由原告彭磊和被告张继红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张继红应赔偿数额为:(营养费1530元+1301.5元)×70%=198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481.28元元。

二、被告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磊鉴定费共计1982.05元。

三、驳回原告彭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5元,由被告张继红承担1298元,原告彭磊承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易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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