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8号 原告王文学,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易本发,男,55岁,汉族。 原告王文学与被告易本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本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学诉称:被告易本发于1999年6月1日在临河乡街开烟酒门市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及利息。 被告易本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本发于1999年6月1日在临河乡街开烟酒门市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本发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文学诉被告易本发要求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本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文学欠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7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易本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飞 审判员 陈 聪 审判员 黄世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