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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祖建诉被告王福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黄祖建,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汉,男,系息县陈棚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军,男,1968年6月156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黄祖建,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汉,男,系息县陈棚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军,男,1968年6月156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祖建诉被告王福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祖建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福军驾驶豫HB6378号重型半牵挂引车、豫HP003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陈棚乡叶楼村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黄祖建驾驶的豫S59955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黄祖建及豫S59955号三轮汽车乘坐人黄明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祖建、黄明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祖建已就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法院。息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1462号判决书判决,现赔偿款已经领取。但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豫S59955号三轮汽车损失严重,故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王福军、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福军驾驶豫HB6378号重型半牵挂引车、豫HP003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陈棚乡叶楼村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黄祖建驾驶的豫S59955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黄祖建及豫S59955号三轮汽车乘坐人黄明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祖建、黄明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福军驾驶的豫HB6378号重型半牵挂引车、豫HP003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单位为河南省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黄祖建已就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法院。息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1462号判决书判决,现赔偿款已经领取。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费用为4940元,评估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军驾驶豫HB6378号重型半牵挂引车、豫HP003号重型半挂车时,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原告黄祖建所有的豫S59955号三轮汽车受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祖建、黄明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王福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豫HB6378号重型半牵挂引车、豫HP003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祖建车损费用共计4940元。
二、被告王福军赔偿原告黄祖建评估费共计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