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齐永祥,又名贾文学,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胡红,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陈玲,女,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冯岩,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齐永祥与被告胡红、陈玲、冯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陈玲、冯岩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齐永祥诉称:被告胡红、陈玲因做烟花爆竹生意所需,于2010年12月10日向我借了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3年,每月还款4000元,被告冯岩为担保人。但被告不守信誉,我为此多此催讨,被告却分文未给。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而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胡红、陈玲、冯岩经本院依法送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红、陈玲因做烟花爆竹生意所需,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齐永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3年,每月还款4000元,被告冯岩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红、陈玲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岩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齐永祥诉被告胡红、陈玲、冯岩三被告要求还款及符合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红、陈玲、冯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齐永祥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胡红、陈玲、冯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