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蔡荣德,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被告王万贵,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开,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蔡荣德诉被告王万贵、李元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王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李元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荣德诉称,2009年9月28日,二被告与段集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负责固始县火车站站北路与站南路连接线路基土方工程,工程款为25万元。2010年5月18日,二被告将此工程按原合同转包给了原告,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成后,二被告从段集镇政府将工程款25万元拿走,只支付原告15万元左右,余款找种种理由久拖不给。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万贵、李元开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25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从原告起诉的事实来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王万贵、李元开与固始县段集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站北路与站南路连接线路基土方工程,工程总造价贰拾伍万元,工期40天(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10日)。该合同第一页上方注明:“同意按原合同转包给蔡永德,李元开,2010.5.18号,王万贵”。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万贵、李元开与原告蔡荣德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站北路与站南路连接线路基土方工程,工程总造价贰拾叁万贰千元整,工期40天(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庭审中,被告王万贵提供支付清单:1、支付原告现金167000元,2、董建国做剩余工程款45000元,3、原告未支付王位挖掘机款15000元,4、原告未支付申明华挖掘机款2800元,5、原告未支付拉土方款800车8000元,6、被告王万贵付高峰款8000元,7、税费8500元。共计254300元。被告王万贵提供董建国的证明,被告王万贵开出的税票,2009年6月30日易金松、王位收王万贵现金15000元的证明、2009年9月10日申明华收2800元的收条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认可被告王万贵支付原告现金167000元,原告提供被告王万贵2010年元月10日的证明,证明付高峰款8000元为原告支付,原告提供被告王万贵2010年2月20日的证明,证明期间有一笔平土工资2000元为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王士明2010年5月20日的8000元的收条,证明尾活也是原告负责完成,原告提供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2月5日拉土2360车和尾活拉土197车的明细单,证明全部工程都是原告负责到底。原告并且陈述,2009年9月28日的合同上的注明是因为原告需要原始合同,所以二被告在原始合同上签字,原始合同是250000元,2009年9月30日的合同是232000元,其中18000元差距是原告让二被告承担的税费,原告否认董建国做了尾活,称不认识易金松、申明华,称认识王位,但欠王位钱是在固始县分水乡龙台村平整土地的工程款,被告王万贵是王位的亲戚,原告让被告王万贵付钱原告出具有条据,二被告尚欠原告款是250000元去掉167000元即83000元。庭后经本院找当时受段集镇政府安排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的段集镇水利中心的姚玉华了解:原告一直施工到底,工程也是原告负责验收的,原告曾经在姚玉华的办公室和被告王万贵因为该工程款发生过争执。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明、税票、收条、拉土车数明细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固始县段集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所承包施工的站北路与站南路连接线路基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的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结束且二被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在该工程结束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当时受段集镇政府安排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的段集镇水利中心的姚玉华也称原、被告双方曾经为此发生过争执,故对被告的此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总工程款为250000元,被告王万贵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6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董建国做剩余工程款450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本院找当时受段集镇政府安排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的段集镇水利中心的姚玉华了解:原告一直施工到底,工程也是原告负责验收的,故对被告的此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未支付王位挖掘机款15000元已由被告给付,被告所举证的2009年6月30日易金松、王位收王万贵现金15000元的证明是在原、被告2009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之前,且原告称不认识易金松,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此部分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未支付申明华挖掘机款2800元由被告给付,被告所举证的2009年9月10日申明华收2800元的收条是在原、被告2009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之前,且原告称不认识申明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此部分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未支付拉土方款800车8000元已由被告给付,原告未予认可,原告提供王士明2010年5月20日的8000元的收条,证明尾活也是原告负责完成,原告提供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2月5日拉土2360车和尾活拉土197车的明细单,证明全部工程都是原告负责到底,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被告王万贵付高峰款8000元,由于原告提供被告王万贵2010年元月10日的证明,证明付高峰款8000元为原告支付,故对被告的此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税费8500元已由被告王万贵交付,由于原告称两个合同18000元差距是原告让二被告承担的税费,原告对此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此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对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万贵、李元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荣德工程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蔡荣德负担425元,被告王万贵、李元开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