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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运东、人民陪审员胡远学参加评议,原告李永生及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被告姚某辩称,对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没有异议,婚后建了两套房子,卖了一套,要求分得一套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固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确已破裂。

另查明,双方与原告父母在一块居住,原告父母在街道分有宅基地三间,2011年,双方购买相邻的万富海宅基地一间,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建二套二间二层住房,将其中一套卖掉,得款32.6万元,用于偿还外债和装修另一套房屋用于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后所建住房,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兴建,应为家庭共同所有,因为原告父母均年老,且身体状况不好,故改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以予被告一定财产分割补偿款,因被告婚后不能生育,且无住房,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财产分割补偿款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由原告给被告经济帮助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胜

审 判 员  谢运东

人民陪审员  胡远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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